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