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100年
1月8日止,並約定從第1期自第6期按固定年息百分之2.68計
算之利息,第7期至第12期採固定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
息,第13期至第84期,按當時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計
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
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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