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甲○○被告劍橋大飯店(代表人: 許幸娟余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