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拘役50日;⑷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⑵⑷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⑴⑶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1日
6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於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停放於該處路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裝泥土攪拌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甲○○自住處聽見玻璃破碎聲後前往察看,乙○○見狀則迅速逃離,惟經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將乙○○逮捕,而交由到場之警方處理,並於捕獲現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關於其係以螺絲起子為犯案工具之一節,固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伊製作筆錄時因警察對伊稱,有無使用螺絲起子並無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故要伊承認係以螺絲起子犯案,而偵查中伊則依警詢筆錄所述來回答云云。惟查,本件所扣得之螺絲起子,係因被害人被竊取之工具箱仍未尋獲,且被害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嫌犯疑似以螺絲起子犯案,遂由警員於捕獲被告之現場蒐證,而發覺螺絲起子後予以扣案,於製作筆錄時,被告自行供承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犯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信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第4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參(32209號卷偵查卷第12-16頁、第19、21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自行供出犯案方式,並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及曾在警詢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提出刑求抗辯等情,於偵查中受訊問時甚且提及本欲於路旁撿拾石頭犯案,適發現路上有螺絲起子,遂取之以撬開車窗之情節,此為警詢中筆錄未曾出現之情節,苟如被告在偵訊中係按警詢筆錄內容之印象所回答,豈會出現於警詢時未曾出現之供述,是被告辯稱偵查中所述係依據警詢筆錄來回答云云,即不可採。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尚難認係警察教唆捏造或故意構陷所為,其在法院審理時復未具體釋明承辦員警如何為教唆其製作不實筆錄,故尚難依被告空言主張而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係受警察教導所得,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陳信良之證述,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伊於97年11月11日6時15分許,在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使用螺絲起子打破車窗後,竊取車內之泥土攪拌機,於同日6時50分許,在中和市○○路○段○○巷○弄口遭警方逮捕等語(見32209號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於97年11月11日6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下手行竊?)答:有,我用隨地撿起之螺絲起子,把車子車窗玻璃撬開,我拿了車內一支混凝土攪拌機,它是用工具箱裝著,偷到工具箱就離開,但隨即被抓到。(問:螺絲起子是否為你所攜帶到場?)不是,是我在工地撿的,我是準備要偷東西的時候,本想撿石頭,但是剛好看到有螺絲起子,所以就撿起來撬開車窗等語(見32209號偵查卷第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6點15分我聽到外面「碰」的一聲,我就跑出去陽臺,我探頭出去看到我的右下角有壹個犯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從我車子的前面走出去探頭,看有無人,再回到我已經被打破的右車窗,被告在那邊進行搜刮東西,我立刻跑下去,就發現被告已經要離開現場,被告一看到我就立刻跑,之後追捕時被告把我的工具箱丟在地上,差不多追了快2百公尺,才抓到被告,當時有2個路人騎車經過,當時我講說幫我叫警察,路人以為我們是在打架,第二個路人才幫我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信良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害人先發現被告,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螺絲起子是在被告被抓到的地方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證人就被告竊盜及遭捕獲之情節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查獲現場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1)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再次坦承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為竊盜犯行無訛,已如前述,且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內容,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犯罪方法、手段、結果等情節之證述均相一致,並與查獲現場發現螺絲起子之照片1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2209號卷第29頁);又該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信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是在被害人壓制被告的地方發現的,是在竊盜現場的隔壁條巷弄即興南路54巷9弄,警方查獲被告後,有以發現之螺絲起子詢問被告如何犯案,被告供稱係拿螺絲起子敲破車窗,被告並無提到持木棍犯案之情,當時是被害人跟伊另一位同事說,被告好像是拿螺絲起子犯案,伊等依被害人的說法而在被告被抓到的旁邊發現螺絲起子,之後將該螺絲起子扣案後再詢問被告是否為犯案工具,被告亦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參諸警察係代表執行公權力之身分,並且與被告亦無嫌隙恩怨,當無故意構陷之理,是難認該螺絲起子查扣之來源有何不正或為警造假誣陷之情形。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追被告時,被告是戴著帽子,追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帽子已經掉了,當時被告所戴帽子是如偵查卷第19頁照片所示,該扣案的螺絲起子不是伊的,工具箱內的東西也沒有短少,伊停車的位置附近有一堆像垃圾的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又依卷附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害人之車窗已被打破,卷附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片顯示,被告所掉落之帽子旁邊,有螺絲起子1支,是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顯非被害人甲○○工具箱內之物品,又發現地係在被告追捕過程中所掉落之帽子旁邊,而竊盜現場亦無被告所稱之木棍等廢棄物,是依上開證據綜合推理,應堪認定該扣案之螺絲起子即為被告持以破窗犯案,而於被害人甲○○追捕過程中與被告所戴之帽子併同掉落在遭被害人甲○○制伏之地點。雖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帶任何東西等語,惟查,證人甲○○亦證述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破壞其車窗,且因被害人於發現被竊後隨即追逐被告,在追逐過程因事出突然緊急,尚難期待被害人能清楚看清或記憶每個細節,再參酌螺絲起子並非巨大之物,被告於竊盜後伺機丟棄,是被害人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帶任何東西等語,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凶器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隨地撿起螺絲起子,把車子車窗玻璃撬開竊盜,即構成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上訴辯稱系爭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云云,仍無解於罪責。另被告聲請調查案發現場之錄影帶一節,惟查,被告並未釋明是否有現場錄影帶存在,被告空言請求調查,已屬無據,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亦認無調查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螺絲起子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查被告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處拘役50日;⑷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均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⑵⑷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⑴⑶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用,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惟係被告撿拾之物,並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32209號卷第34頁),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攜帶凶器一節,為不足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