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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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國寧
吳鍶崡 相對人 陳志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陳國寧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吳鍶崡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陳國寧、吳鍶崡為相對人陳志昂之父母,相對人全家移居美國多年,聲請人陳國寧現年66歲、聲請人吳鍶崡現年61歲,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現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現因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付聲請人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業已成年,係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全家舉家移居美國,而聲請人陳國寧現年66歲、聲請人吳鍶崡現年61歲,名下皆無財產,無謀生能力,現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陳國寧於10
1年度、100年度所得皆為0元,亦查無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吳鍶崡101年度所得為8,196元,100年度所得為8,573元,財產總額為84,9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陳國寧現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吳鍶崡雖有所得收入,惟收入微薄,名下有投資乙筆,然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22元,並審酌聲請人陳國寧現年66歲,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吳鍶崡現年61歲,現亦無工作,年收入微薄,名下僅有投資乙筆,及相對人之資力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722元為適當,而聲請人二人係配偶雖亦為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二人均無扶養能力,是以,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一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7,500元,未逾本院所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範圍,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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