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吳蕙杏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原告龎 勻涵 法定代理人 龎震宇 被告 王啟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告 張郭麗慧
張盛宏 張東偉 張智程 張峻豪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被告王啟鑌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蕙杏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張盛宏、張智程、張峻豪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王啟鑌、張郭麗慧、張東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郭麗慧、張盛宏、張東偉、張智程、張峻豪僅於繼承 張聰吉 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龎勻涵 新台幣捌仟元,及被告張盛宏、張智程、張峻豪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王啟鑌、張郭麗慧、張東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郭麗慧、張盛宏、張東偉、張智程、張峻豪僅於繼承張聰吉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吳蕙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龎勻涵起訴請求被告王啟鑌、張郭麗慧、張盛宏、張東偉、張智程、張峻豪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750元(詳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
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不再求償眼鏡受損之費用8,750元,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102,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啟鑌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崙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中崙二路由南往北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後為凱旋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即被告張郭麗慧、張盛宏、張東偉、張智程、張峻豪(下稱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聰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中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吳蕙杏所騎乘後載其女兒即原告龎勻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原告吳蕙杏、龎勻涵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吳蕙杏受有胸椎第11節滑脫錯位併下肢無力癱瘓、胸椎第12節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貧血、血小板缺乏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龎勻涵則受有臉部、雙下肢、左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王啟鑌與張聰吉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張聰吉於同日下午12時42分死亡,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為張聰吉之繼承人,彼等就張聰吉所遺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王啟鑌及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吳蕙杏支出醫療費之損害383,57
5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11,500元,終身需支出看護費之損害17,656,106元,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7,653,201元,終身需支出交通費之損害340,816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0元(原告吳蕙杏部分合計41,045,198元【383,575+11,500+17,656,106+7,653,201+340,816+15,000,000=41,045,198】),及訴請連帶賠償原告龎勻涵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原告龎勻涵部分合計102,000元【2,000+100,000=102,
000)。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蕙杏39,65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龎勻涵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啟鑌抗辯: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張聰吉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乃肇事主因,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吳蕙杏是否終身需受看護,及其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原領薪資數額仍有不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抗辯:無證據可證明張聰吉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王啟鑌所駕系爭小客車與張聰吉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後,先追撞訴外人李 王麗華 所騎乘機車,始再追撞原告吳蕙杏所騎乘之B機車,原告吳蕙杏所騎乘之B機車非遭張聰吉所騎乘A機車所撞擊,是難認原告吳蕙杏及其所搭載之原告龎勻涵所受傷害,與張聰吉之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吳蕙杏請求之金額亦有疑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除張聰吉闖越紅燈外之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而原告
吳蕙杏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龎勻涵則受有臉部、雙下肢、左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張被告王啟鑌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83,575元、醫療用品
費11,500元,原告龎勻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2,000元,上開費用均有支出之必要。
㈣張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9年4月24日下午12時42分死亡,
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為張聰吉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被告王啟鑌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本院刑
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啟鑌之上訴而確定。
㈥原告吳蕙杏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付醫療費用200,000元,殘障給付1,330,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張聰吉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所受傷害間有無因
果關係及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原告吳蕙杏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終身需受看護及所受支出看護
費之損害?㈢原告吳蕙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㈣原告吳蕙杏所受需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損害?㈤原告吳蕙杏、龎勻涵之非財產上損害?
七、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張聰吉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王啟鑌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高速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與張聰吉騎乘沿中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A機車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失控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吳蕙杏所騎乘後載原告龎勻涵之B機車外,依證人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另被系爭小客車追撞之駕駛人 李王麗華 於刑事二審證稱略以:伊被撞坐在地下時,有1個小女孩(指原告龎勻涵)在喊媽媽,小女孩在伊前面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80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啟鑌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張聰吉所騎乘之A機車碰撞後,非僅追撞原告吳蕙杏所騎乘之B機車,尚追撞李王麗華所騎乘之機車,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油管路東向、西向及中崙二路南向、北向各有2快車道,快車道外側並有慢車道,系爭交岔路口係在油管路西向外側快車道與中崙二路北向慢車道延伸之交會處附近開始,向西北西方向留下23.8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劃過系爭交岔路口後,終止於緊鄰系爭交岔路口西北側之油管路西向慢車道附近,
A機車各零件沿刮地痕終止處向西散落在油管路西向慢車道外側,李王麗華所騎乘機車倒於上開刮地痕終止處向西14.7公尺(27.8-14.2+1.1=14.7)之油管路西向慢車道,李王麗華機車倒地處緊鄰之前方即西側開始,亦由東往西在油管路西向慢車道外側留下刮地痕約44.8公尺,原告吳蕙杏所騎乘之B機車倒於該刮地痕終止處附近之慢車道外側,系爭小客車則停於上開刮地痕終止處前方即西側10公尺處之油管路西向慢車道靠外側快車道附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㈡附卷可按(詳99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卷【影印卷,內含偵查卷】第176至177頁),由上開事實、證據及後述系爭交岔路口監視錄影之勘驗情形(詳事實及理由欄七㈠⒊)所示,足見被告王啟鑌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張聰吉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又向前方即西側追撞同向由李王麗華所騎乘之機車,並持續追撞同向更前方由原告吳蕙杏所騎乘後載原告龎勻涵之B機車,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件由被告王啟鑌所駕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動向觀察,既在油
管路西向外側快車道與中崙二路北向慢車道延伸之交會處附近開始,向西北西方向留下23.8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被告王啟鑌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油管路由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上,而李王麗華所騎乘之機車係倒於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後之油管路由東往西慢車道,原告吳蕙杏所騎乘B機車之刮地痕亦係位於油管路由東往西慢車道之外側,足見當時李王麗華與原告吳蕙杏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油管路由東往西慢車道,則被告王啟鑌所駕系爭小客車如依原來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未與張聰吉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而偏向右側即西北西方行駛,自無追撞李王麗華與原告吳蕙杏所騎乘機車之可能,張聰吉之駕駛行為既導致被告王啟鑌行車方向之改變,而追撞原告吳蕙杏所騎乘之B機車,終致駕駛該機車之原告吳蕙杏與後載之原告龎勻涵均隨機車倒地,原告吳蕙杏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龎勻涵受有臉部、雙下肢、左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則張聰吉與被告王啟鑌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所受上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辯稱張聰吉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所受上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⒊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白天係採2時相運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總週期設定為90秒,第1時相油管路東西向對開64秒(含綠燈56秒、黃燈4秒、全紅燈4秒),第2時相凱旋路與中崙二路(該函記載為油管路20巷,但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係中崙二路之誤)南北對開26秒(含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燈3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8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36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交岔路口由東往西之監視錄影畫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早上9時31分30.3秒,油管路由東往西方向有1機車及由西往東方向有1計程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後陸續亦有車輛同向通行經過,32分10.2秒原告吳蕙杏騎乘機車由油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32分11.4秒張聰吉之機車自中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出現在系爭交岔路口,32分12.1秒李王麗華騎乘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32分12.6秒張聰吉騎乘之機車與由油管路東往西方向被告王啟鑌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此後至32分30.4秒,陸續有5輛汽、機車由東往西或由西往東方向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南北向則僅於32分29.4秒時,畫面左上方與張聰吉之機車對向位置有1輛汽車準備左轉,並至32分42秒時,始見有車與張聰吉之機車同向經過系爭交岔路口;另系爭路口由南往北之監視畫面,當天早上9時32分11.1秒原告吳蕙杏騎乘機車由油管路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32分12.5秒李王麗華騎乘機車由油管路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32分13.1秒張聰吉騎乘機車於李王麗華之機車後方遭被告王啟鑌所駕系爭自小客車撞擊,32分13.3秒系爭自小客車再追撞李王麗華騎乘之機車,至32分39.3秒始有1機車與張聰吉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31分30.3秒至32分30.4秒期間,既有包含原告吳蕙杏騎乘之機車、李王麗華騎乘之機車、被告王啟鑌駕駛之小客車及其他超過7輛汽、機車由東往西或由西往東經過系爭交岔路口,而南北向除張聰吉外,僅32分42秒時,始見有由北往南即與張聰吉反方向之汽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但僅係準備左轉而非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則31分30.3秒至32分
30.4秒期間,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屬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所載油管路東西向對開之第1時相,甚為明確,況證人李王麗華亦證稱略以: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沒有閃黃燈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288頁反面),可資佐證,而該時相既係東西向綠燈56秒後,東西向黃燈4秒,再東西、南北向全紅燈4秒,而張聰吉於32分11.4秒即該時相結束前之19秒(30.4-11.4=19)左右,由中崙二路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南北向中線,而車行至油管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之延伸區域,其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中崙二路南往北及北往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甚為明確,是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辯稱張聰吉之駕駛行為無過失,亦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吳蕙杏、龎勻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王啟鑌及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聰吉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王啟鑌及張聰吉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王啟鑌及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對原告吳蕙杏、龎勻涵因上開傷害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僅於繼承張聰吉遺產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㈡關於原告吳蕙杏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終身需受看護及所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吳蕙杏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均有全日予以看護之必要,此有上開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76頁、第165至166頁),又經開刀及復健治療後,原告吳蕙杏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異常之後遺症,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傷勢復原期間需要全日看護,此有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00021335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32頁),依上開函示意旨,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所致之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異常後遺症,以目前醫療技術既無法完全復原,且復原期間需全日看護,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均需全日看護,尚無不合。
⒊依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100年6月8日高市服字第10
0040號函覆稱略以:該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照顧服務員(看護人員)24小時照顧之每日薪資為1,80
0元,12小時照顧為每日1,000元,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此有該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155頁),而原告吳蕙杏住所在高雄市,是除可具體舉證實際支出情形者外,看護支出之費用自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
⒋原告吳蕙杏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畢業證書各
1份附卷可憑(詳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36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
4月24日為40歲又108日(25+28+31+24=108),依高雄市97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42.11年,有該表附卷可查(詳附民卷第18頁),而如上所述,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均需全日看護,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使由親人看護照顧,仍應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5,114,921元(18,00×365×〈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43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11〉=15,114,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因原告吳蕙杏就其主張自99年5月27日晚上7時起至同年7月3日晚上7時止共37日,以每日2,200元價格雇用看護,因而受有支出看護費用81,400元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7頁),堪認該37日期間,原告吳蕙杏支出之看護費用較上開算法多14,800元(〈2,200-1,800〉×37=14,800),則應認本件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所受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5,129,721元(15,114,921+14,800=15,129,721),原告吳蕙杏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吳蕙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⒈依原告吳蕙杏主要治療醫院之一之榮民總醫院推估,原告吳
蕙杏因系爭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為83%,此有該院100年3月1日北總神字第1000004622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2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推估係依99年10月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在99年
4月24日屬上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之標準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但各醫療院所憑以判斷病患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原有差異,各有所本,基於現今社會價值多元之通識,原難以避免,而各醫療院所在醫療及判斷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既有專長,對適用何標準予以推斷病患勞動能力減損,亦難認無所本,自應予以尊重,且原告所認即使為真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有修正,顯見主管機關認前之給付標準有予以修正之必要,則依修正後較合現今社會價值所訂定之標準予以推斷原告吳蕙杏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亦難認有何不合,況本件僅係因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非勞工保險相關之爭執,亦無應適用案發時法令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認自無可採,再者,榮民總醫院為教學醫院,在國內醫療界有極高之聲譽,又係原告吳蕙杏主要之治療醫院,由該院判斷原告吳蕙杏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但適當,且堪認已有極堪憑信之判斷,則原告吳蕙杏聲請另為鑑定,即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⒉原告吳蕙杏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鼎盛資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客服部助理,月薪約40,000元之事實,已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詳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37頁),且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吳蕙杏98年自鼎盛公司所獲之薪資所得為489,800元,有該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9頁),是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吳蕙杏每月確有40,000元之工作收入(489,800÷12=40,816.6)。另鼎盛公司100年6月10日〈100〉行管字第001號函雖載稱略以:原告吳蕙杏月薪為39,000元,98年薪資所得486,200元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26頁),所載之98年薪資所得與上開調件明細表所記載略有出入,但相差有限僅3,600元(489,800-486,200=3,600),應認係計算錯誤或漏掉某筆收入所致,但金額既與稅務機關之資料相差有限,自難認有故為錯誤函示之情形,且39,000元僅基本工資,亦有該公司100年8月24日〈
100〉行管字第003號函查覆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29頁),是亦難因上開函示之月薪資料,逕認原告吳蕙杏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不及40,000元,亦併敘明。
⒊綜上,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之工作收入為40,000元,則因系爭傷害每月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害為33,200元(40,000×83%=33,200),而如上所述,原告吳蕙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0歲又108日,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應認尚有24歲又257日(000-000=257)可從事勞動工作而有收入,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6,519,907元(33,200×12×〈16.0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257/365〉=6,519,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蕙杏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吳蕙杏所受需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損害:
原告吳蕙杏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治療結果仍有上開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異常之後遺症,一旦外出需向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由該公司指派復康巴士搭載往返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所出具其自99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支出車資19,112元之查詢資料1份為證(詳本院卷㈡第
12至1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吳蕙杏既有上開後遺症,且該後遺症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堪認往後仍需持續往返醫療院所回診,另因身心障礙者需外出與人群接觸,以免自閉而更損身心,是認除上開費用有支出必要外,往後亦有持續支出同類費用之必要,其訴請賠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終身之交通費支出損害,尚屬合理,自應准許,而其在上開15個月又8日期間,搭車次數共計212次單程,且多屬短程,以現代生活而言亦屬合理,是認原告以上開搭車情形推論爾後交通費之支出,亦無不合,又上開搭乘日數共
466日(365+9+30+31+31=466),則依上開99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之搭乘情形,每年應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970元(19,112÷466×365=1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所述,其尚有平均餘命42.11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吳蕙杏因系爭傷害所受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含上開已支出金額)為348,697元(14,970×〈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43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11〉=348,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蕙杏請求賠償340,816元,尚無不合。
㈤關於原告吳蕙杏、龎勻涵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吳蕙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椎第11節滑脫錯位併下肢
無力癱瘓、胸椎第12節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下腔出血、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貧血、血小板缺乏症之傷害,傷勢甚為嚴重,且治療後仍有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異常之後遺症,非但無法持續之前之工作,甚且連外出均需特殊車輛搭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屬嚴重,而原告吳蕙杏陳稱其為五專畢業,前任職鼎盛公司為客服部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6頁、第37頁、附民卷第22頁),被告王啟鑌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前擔任修車員,目前已離職無工作,被告張郭麗慧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平日管理家務,被告張盛宏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張東偉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
2萬元,被告張智程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被告張峻豪陳稱其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吳蕙杏98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各數筆,被告王啟鑌98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張郭麗慧98年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但無汽車,被告張盛宏98年所得十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張東偉98年所得數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張智程、張峻豪98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9至1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吳蕙杏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龎勻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臉部、雙下肢、左腹部多處
擦傷之傷害,而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9頁),目前就讀於小學,亦有學生成績通知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40頁),所受傷害雖較輕,但因年齡尚小,精神上所受之影響當較常人為深及長遠,本院審酌原告龎勻涵上開所受傷害僅需傷口處置,並不需作進一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詳附民卷第7頁),傷情較為普通,及如上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財產各情,認原告龎勻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6,000元為適當。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原告吳蕙杏可請求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383,575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11,500元,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5,129,721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6,519,907元,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340,8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合計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385,519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賠付醫療費用200,000元,殘障給付1,330,00
0元,則原告吳蕙杏可請求被告王啟鑌、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855,519元(27,385,519-200,000-1,330,000=25,855,519)。另原告龎勻涵可請求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元,則其可請求被告王啟鑌、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
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吳蕙杏請求被告王啟鑌、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連帶給付25,855,519元,及其中被告張盛宏、張智程、張峻豪自99年10月27日(詳附民卷第51至53頁)起,被告王啟鑌、張郭麗慧、張東偉自100年1月7日(詳附民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龎勻涵請求被告王啟鑌、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連帶給付8,000元,及其中被告張盛宏、張智程、張峻豪自99年10月27日起,被告王啟鑌、張郭麗慧、張東偉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僅於繼承張聰吉遺產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吳蕙杏、龎勻涵及被告王啟鑌、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吳蕙杏勝訴部分,兩造所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龎勻涵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啟鑌、被告張郭麗慧等5人就原告龎勻涵請求部分,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吳蕙杏、龎勻涵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吳蕙杏、龎勻涵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