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禎
吳學智原名吳學明.林詠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學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詠婕無罪。
事實
一、吳學智於民國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緒公司,原名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洪國禎則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89年10月4日經依法羈押至90年1月17日始行釋放(該案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致其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除無法順利上櫃外,資金亦遭銀行抽調,營運發生困難,洪國禎為使新利鼎公司能持續經營,乃與吳學智共謀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使新利鼎公司取得永緒公司生技技術後,得以製造生技產品販售營利。而渠等明知永緒公司與新利鼎公司於90及91年間之技術交易乃係虛偽,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及91年間,連續多次指示會計 楊新民 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265,712元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新利鼎公司並進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禚 執慧楊欣 民於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 禚執慧楊欣民 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調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96他4277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95頁),其主要意思均相符合,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調查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偵訊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證人禚執慧、楊欣民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參98偵259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業經渠 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渠等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林詠婕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禚執慧、楊欣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審訴卷㈣第105頁、第1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學智對其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被告洪國禎對其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固均坦認不諱(參審訴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㈢第8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辯稱:永緒公司因出售生技技術予新利鼎公司,新利鼎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陸續支付價金,永緒公司因而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上開交易均有契約、資金流向,復經公司稽核及會計師查核,並非虛偽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學智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擔任永緒公
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被告洪國禎則為永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於本院坦認不諱(參審訴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㈢第88頁),復有永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調二卷第1頁至第15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又永緒公司於90年及91年間,形式上有出售總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之技術予新利鼎公司,(分別為90年5月1日出售「Liposome舌下吸收技術及設備」,含稅金額為31,250,000;91年4月22日出售「鹿茸萃取液(IFG-1)及山藥(DHEA)萃取液植物性荷爾蒙技術」,含稅金額為20,000,000元;91年7月31日出售「微脂體包覆活性物質技術」,含稅金額450,000元),新利鼎公司並於90及91年間陸續將價金匯至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及中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永緒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予新利鼎公司等情,有上開各交易之契約書(參本院審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錄、發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新利鼎公司原係從事建築業,嗣於89年10月4日,新利鼎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洪國禎,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新利鼎公司因被告關係,除資金遭扣押外,復遭銀行抽調銀根,營運陷入困難。90年
1月17日被告洪國禎釋放出所後,為求新利鼎公司能繼續營運,思將該公司轉型為生技公司,始向永緒公司購買前開生技技術,思以生產生技產品後販售之方式營利,業據被告洪國禎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第97頁),並有被告洪國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而本院衡之前開技術交易總金額高達5千餘萬元,新利鼎公司於90年間如被告洪國禎所述,又已資金甚窘,若各該技術交易屬實,新利鼎公司財會人員於交易前,對於新利鼎公司尚能調度多少資金、資金缺口有無辦法補齊、如何支付交易款項等細節,勢必有所參與、聽聞。再新利鼎公司購買各該技術後,係要實際從事生產生技產品,而新利鼎公司原係從事建築業,並非生技事業,故購買上開技術後若要自行生產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生產設備之採購;若要委請他人代工,相關廠商之尋找,均屬必要。因此新利鼎公司所屬人員,面對公司此一重大營運方向之轉變,縱使未能詳知前開技術交易全貌,對於新利鼎公司究係以何種關係,利用永緒公司所開發之技術生產產品,理當有所瞭解。然據88年間至92年間擔任新利鼎公司出納之證人禚執慧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0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KD00000000等10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但是洪國禎指示開的,上述10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
91年間新模範公司開給新利鼎公司的銷項發票編號PY00000000等8張發票,是公司會計開的,也是洪國禎指示開的,上述8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也無交付價金。新模範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91年12月25日轉帳匯入200萬元,再轉出200萬元,以此循環五次,進出1000萬元,是洪國禎指示伊去做的,因為新利鼎有開發票給新模範,為了做資金往來,佯裝有資金的支付,實際上根本沒有這些資金支付,為了互開資金發票的流程,取款憑條是伊寫的,因為伊是公司的出納,伊就照洪國禎的指示,在新模範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與新利鼎公司中華商銀大順分行帳戶循環匯進匯出五次,製造1000萬元資金流程,伊所做的不實資金流程是洪國禎指示為了配合虛開發票所製作的等語(參98偵2598號卷第101頁、第1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國禎指示伊在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之間做這些資金的循環匯進匯出,其原因就是發票,因為發票之間的交易必須要有付錢及收錢的動作,所以當時大概都是跑這樣的流程,其中有一筆是在91年12月25日同一天內,在新模範公司與新利鼎公司之間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的帳戶內,循環轉帳進出1000萬元,以出納的角度來說,也有發票依據,不然公司的資金會計師要查,不可能兩家資金這樣跑來跑去,沒有意義,所以一定是有憑證,為了作帳所以跑。依照伊的印象,通常資金都是這樣跑,就是一家公司跑到另外一家公司,如果這家公司沒有辦法掏回去,可能就是轉到一個私人帳戶再想辦法流回去,至於為何會這樣,是因為作帳,公司帳務上要做,例如現在有開一筆1000萬元的發票給對方,對方要付錢給我們,可能就是從私戶轉到新模範公司,新模範公司匯到新利鼎公司,會計師在查核時就會覺得這筆交易已經完成了,如果沒有這樣做,會計師帳目上一定會掛一個應收帳款,一直掛在那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5頁)。參以91年5月1日至92年4月30日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人員之證人楊欣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我曾擔任新利鼎公司會計,從91年5月1日任職到92年4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係伊所開立,這些發票都沒有實際的交易,是被告洪國禎指示伊開立的等語(參98偵2598號卷第119頁、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當時新利鼎公司的資金狀況,能夠有能力去支付該價金嗎,而且新利鼎公司、新模範公司都是同一個實際負責人,都是他(指被告洪國禎)在主導,怎麼開、開多少錢也都是他授意下來的。伊的意思是當時不管伊有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指工作紀錄簿),伊就是這樣開(指發票),價金也都是他們決定的,有無看過資料,伊覺得這沒有什麼意義。至於新利鼎公司取得經濟部SBIR研發補助部分,其實說坦白一些,SBIR補助,很多也是可以從文字上的資料處理。伊想表述的就是新利鼎公司與新模範公司就是同一個老闆。技術移轉買賣是非常大筆的交易,但伊在做會計業務時,並沒有見到有實際的金錢交易往來,伊基於金額認定技術交易係虛偽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證人禚執慧、楊欣民二人因前開技術交易而分別參與資金匯款、發票開立過程,卻均有前開技術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判斷,前開技術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對照正常技術交易,出售技術一方之目的,係取得購買者之價金。本件新利鼎公司購買前開技術之資金,依被告洪國禎所陳,係向其本人借貸而得,並與查核新利鼎公司財務之會計師 胡克臣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㈡第74頁),復有查核報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81頁)。但形式上,新利鼎公司雖有向被告洪國禎借貸高達3千8百萬元之書面紀錄,然實際上之資金流向,其中永緒公司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於91年12月25日,有先由新利鼎公司匯入200萬元至永緒公司帳戶,再由永緒公司帳戶提領同樣金額款項匯入新利鼎公司帳戶,繼之再由新利鼎公司匯入同樣款項進入永緒公司帳戶,如此循環多達5次,最終200萬元款項,又回流新利鼎公司帳戶,有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上開日期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參國稅卷2第119頁、第120頁、第158頁至第174頁),而依執行上開資金匯兌之證人禚執慧上開所證,以此循環轉帳之方式即製造新利鼎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永緒公司之書面資料,而實際上永緒公司卻未取得任何價金。復觀之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新利鼎公司曾經匯款至永緒公司帳戶,而所匯入款項隨即回流被告女兒洪 皓耘 帳戶或新利鼎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參國稅卷2第35頁、36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形式上新利鼎公司雖曾匯款2775萬元予永緒公司充為購買前開技術之價金,但實際上,永緒公司並未取得任何價金,顯與正常交易出售技術一方目的在實際取得價金之情形有別,佐以上開證人禚執慧、楊欣民認前開技術交易係虛偽,上開異常資金流向僅係配合形式上交易所製作之證詞,前開技術交易,實際上乃屬虛偽,應堪認定。至前開交易形式上雖有各交易之契約書(參本院審訴卷㈠第122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匯款紀錄、發票等書面資料為憑,然上開書面資料,在有心為虛偽交易人士主導下,均可為詳細、充分之準備,並可互相勾稽、印證,均非難事,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僅執各該交易書面書面資料,尚難逕採為有利之證據。另會計師、公司內部稽核之查核,依會計師 張志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做相關抽查,先抽查銷貨有無憑證,就是發票、出貨單等東西。銷貨抽查完後產生應收帳款的錢是否有收到也要查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2頁),參以證人 林宜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到91年,擔任新利鼎公司內部稽核工作,所審核項目僅為公司上市上櫃書面審核程序之正當性、妥適性,至於內部究竟有無這樣的交易並非查核首要考量範圍等語(參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證人禚執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核與會計師之角色是一樣的,是事後看帳務,就是有發票、有支出,就是對這樣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90頁),顯然會計師、公司內部稽核所查核之範圍,主要在於公司交易形式上資料是否完備,至於交易之真偽,會計師、稽核,並未實際、深入查核,自難以上開期間新利鼎公司帳務業經會計師、稽核查核,即認交易即屬真實,均此敘明。
㈢再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
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銷項收入會計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故若持虛偽不實交易之發票,虛增進項金、稅額,確能降低應納稅額而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均係公司負責人,對上開情事,自係知悉甚詳。本件新利鼎公司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皆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30586號函暨檢附之新利鼎公司進項發票字軌號碼明細及永緒公司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新利鼎公司虛列銷項金額之憑據,依上開營業稅之計算原理,新利鼎公司自能降低應納稅額而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堪以認定。至其逃漏稅額,因附表一發票分別為90年度及91年度所開立,因此須分別年度計算,而依新利鼎公司申報書所載(參本院卷㈢第118頁、第119頁),新利鼎公司90年度10月間之留抵稅額為82,343元,其後續月份即90年12月申報之銷項金額為49,856,943元,申報進項金額則為32,440,529元。若將申報進項金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實交易金額後,實際進項金額為2,726,245元。而應納營業稅乃係銷項稅額(即銷售額百分之五)與進項稅額(即進項金額百分之五)之差即2,356,512元,扣除留抵稅額82,343元為0000000元,再扣除該公司於90年12月間已繳納之營業稅788,472元,實際逃漏營業稅為1,485,697元。又新利鼎公司91年度8月間之留抵稅額為389,472元,其後續月份申報之銷項金額為12,491,843元,申報進項金額則為23,029,532元。若將申報進項金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不實交易金額後,實際進項金額為3,478,10
4元。而應納營業稅乃係銷項稅額(即銷售額百分之五)與進項稅額(即進項金額百分之五)之差即450,686元,扣除留抵稅額389,472元即為實際之逃漏稅額即61,214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
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
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洪國禎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㈧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乃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學智於89年6月21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為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生技產品之研發銷售業務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新利鼎公司,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吳學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吳學智與被告洪國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另新利鼎公司會計楊欣民於任職期間,雖知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其交易係屬虛偽,仍在被告洪國禎指示下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20之發票,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洪國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學智、洪國禎二人先後多次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新利鼎公司,以幫助新利鼎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依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吳學智擔任永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國禎為永緒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反以虛偽方式交易,造成公司財報有所不實,並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155萬元,所為實為不該,犯後均矢口否認,飾詞矯卸,態度難謂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洪國禎、吳學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明
知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連續多次指示會計楊新民、 陳雨涵 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四公司得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餘萬元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吳學智、洪國禎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欣民、陳雨涵、 張馨文楊建基 之證述與永緒公司90年至95年營業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均矢口否認有何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有出貨等語。經查:
⒈永緒公司於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形式上有與附表四
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為生技產品之交易,並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發票予附表四所示公司等情,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所不爭執,並據命元素公司負責人楊建基於調查、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98偵2598號卷第9頁),復有附表五所示各該交易有關之文件、發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楊欣民雖於偵訊及本院中明確證稱任職期間,新利鼎公
司與永緒公司間之交易均係書面作業,並沒有實際上交易,有如前述。然證人楊欣民於新利鼎公司任職之期間,係91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而附表四所示發票之交易,其交易時間則介於93年1月至95年6月之間,斯時距證人楊欣離職時間,少則8個月,長則多達3年,則以證人楊欣民未經手各該交易,且因於附表四所示交易時間未在新利鼎公司任職,並無法判斷各該交易真偽之情況下,其上開證詞,自無從為附表四所示交易均係虛偽之證據,乃係當然。又證人陳雨涵於調查、偵訊;證人張馨文於調查中雖均表明曾經經手附表四所示交易,然對於各該交易是否屬實,則均表明並不清楚,有渠等證詞在卷可憑(參調一卷第38頁、第40頁;98偵2598號卷第103頁),渠等證詞,實難採為附表四所示交易,乃係虛偽之證據。另證人楊建基於調查及偵訊中則明確證述命元素公司與永緒公司交易之相關過程(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98偵2598號卷第9頁),並未有何交易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亦難以其證詞,採為附表四交易係虛偽不實之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列書面資料,佐以證人楊欣民、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詞,並無從認定附表四交易係屬虛偽。
⒊再觀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所以認附表四
交易為虛偽,係因耀寬公司於93年間銷貨對向均與美容保健行業無關;命元素公司則未申報營業稅並於95年9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永晶 公司則於96年4月9日擅歇他遷。然就耀寬公司言,其於93年間自永緒公司進貨(生技保養產品)後,縱使於93年間銷貨對象均與美容保健行業無關,並非即能斷定其自永緒公司進貨即為虛偽;另就命元素公司、永晶公司言,該二公司撤銷登記、擅歇他遷之時間,均距離最後交易時間最少有9個月之時間,亦難以此逕認該二公司與永緒公司間之交易乃屬虛偽。本院為查明何以主管單位認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公司交易係屬虛偽,乃依職權傳訊承辦人員 梁瓊文 到庭為證,而依證人梁瓊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員工所述,因永緒公司並無實際上存貨,因此也不可能有實際的銷項,所以銷出去的必定為不實交易,進而認定由永緒公司開出發票予命元素股份有限公司、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不實交易等語(參本院卷㈢第57頁),顯然國稅局承辦人員,係因永緒公司並無貨物可供出售,因而認定附表四所示交易均屬不實。惟依證人 施教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將永緒公司生技產品交付給命元素公司等語(參本院卷㈢第8頁),參以證人楊建基於調查中證稱:永緒公司銷貨給命元素公司之貨品比較大宗的有面膜、深海魚油等語(參調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偵訊中證稱:永緒公司與命元素公司有交易過,命元素公司進了一批貨,有健康食品、面膜等物等語(參98偵2598號卷第9頁),佐以永緒公司於95年3月間,曾經出口乙批生技產品至日本,有出口報單、發票、艙單在卷可稽(參98偵259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顯然永緒公司並非如證人梁瓊文所證,並無貨物可供出售。再對照永緒公司與附表四所示耀寬公司之交易,於交易後另有實際交易時常見之銷貨退回、折讓行為,有退貨清單、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審訴卷㈣第144頁、第145頁;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30頁),若永緒公司僅係為諸如衝高營業額或幫助他人逃避營業稅等目的而虛開發票,於發票開立後,目的已達,實無多此一舉,再於帳務上為銷貨退回折讓紀錄之必要,由此益證證人梁瓊文上開判斷與事實相佐,自難採為附表四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交易係屬虛偽
,公訴人認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洪國禎、吳學智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前開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各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婕於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擔任永緒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洪國禎、吳學智明知永緒公司與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日期,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由被告洪國禎多次指示會計楊新民、陳雨涵等人,以永緒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及附表四公司得以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等語,因認被告林永婕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詠婕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欣民、禚執慧、陳雨涵、張馨文、楊建基之證述與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各該交易之相關資料、國稅局查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89年7月底至新利鼎公司擔任發言人,當時公司會計、財務部分伊沒有接觸,故此部分之交易所開立發票,與伊無關。其後伊於91年左右,直至94年9月20日起,才開始擔任永緒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虛偽交易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1頁、92頁;審訴卷一第99頁)。
四、經查: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技術交易係屬虛偽,雖經本院論斷明確,有如前述。然附表一交易所示交易係於90年及91年間,斯時被告林詠婕並非永緒公司負責人,且經本院細閱有關被告洪國禎、吳學智及證人楊欣民、禚執慧等人證述及附表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亦無林詠婕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之虛偽交易有何與被告吳學智、洪國禎共同謀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被告林詠婕此部分辯稱,附表一所示交易與伊無關等語,堪以採信。又附表四所示交易,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虛偽,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林詠婕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詠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詠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詠婕犯罪,即應為被告林詠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買受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稅額(新│││││臺幣)│臺幣)│├──┼──────┼─────┼──────┼────┤│1│90年11月5日│KD00000000│476,190│23,810│├──┼──────┼─────┼──────┼────┤│2│90年11月19日│KD00000000│3,333,333│166,667│├──┼──────┼─────┼──────┼────┤│3│90年11月21日│KD00000000│1,904,762│95,238│├──┼──────┼─────┼──────┼────┤│4│90年11月27日│KD00000000│638,095│31,095│├──┼──────┼─────┼──────┼────┤│5│90年12月3日│KD00000000│3,047,619│152,381│├──┼──────┼─────┼──────┼────┤│6│90年12月6日│KD00000000│3,047,619│152,381│├──┼──────┼─────┼──────┼────┤│7│90年12月12日│KD00000000│3,266,667│163,333│├──┼──────┼─────┼──────┼────┤│8│90年12月14日│KD00000000│3,333,333│166,667│├──┼──────┼─────┼──────┼────┤│9│90年12月18日│KD00000000│3,047,619│152,381│├──┼──────┼─────┼──────┼────┤│10│90年12月21日│KD00000000│2,857,143│142,857│├──┼──────┼─────┼──────┼────┤│11│90年12月25日│KD00000000│2,380,952│119,048│├──┼──────┼─────┼──────┼────┤│12│90年12月31日│KD00000000│2,380,952│119,048│├──┼──────┼─────┼──────┼────┤│13│91年10月29日│PY00000000│428,571│21,429│├──┼──────┼─────┼──────┼────┤│14│91年11月1日│QX00000000│75,238│3,762│├──┼──────┼─────┼──────┼────┤│15│91年12月25日│QX00000000│8,476,190│423,810│├──┼──────┼─────┼──────┼────┤│16│91年12月26日│QX00000000│8,032,143│401,607│├──┼──────┼─────┼──────┼────┤│17│91年12月27日│QX00000000│857,143│42,857│├──┼──────┼─────┼──────┼────┤│18│91年12月28日│QX00000000│857,143│42,857│├──┼──────┼─────┼──────┼────┤│19│91年12月29日│QX00000000│285,714│14,286│├──┼──────┼─────┼──────┼────┤│20│91年12月30日│QX00000000│539,286│26,964│└──┴──────┴─────┴──────┴────┘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所在卷宗│├──┼───────────────────┼───────┤│1│新模範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調一卷第45至49│││存摺明細及開戶資料│頁、第60至61頁││││、第92至107頁│├──┼───────────────────┼───────┤│2│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7日、│調一卷第62至91│││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2日、│頁│││90年12月19日、90年12月20日、││││91年01月03日、91年01月09日、││││91年03月18日、91年03月20日、││││91年03月21日、91年03月25日、││││94年08月15日、94年09月14日、││││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0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3│新模範公司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存摺│調一卷第92至│││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6日、│107頁、國稅卷│││91年12月30日、95年06月06日、│二第87至117頁│││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6日、│調一卷第108至│││91年12月30日、95年06月06日、│142、144頁│││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4│95年6月6日、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大額│調一卷第143、│││通貨交易申報│145頁│├──┼───────────────────┼───────┤│5│95年7月4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調一卷第146頁│││傳票││├──┼───────────────────┼───────┤│6│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調一卷第149至│││及統一發票調檔清冊│154頁│├──┼───────────────────┼───────┤│7│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調一卷第160至│││詢│162頁│├──┼───────────────────┼───────┤│8│95.01.17號碼:KU00000000│調一卷第204頁│││95年1、2月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9│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92年度財│審訴卷㈠第130│││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至133頁│├──┼───────────────────┼───────┤│10│91年5月29日吳學智所撰寫之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㈡第4至││││18頁│├──┼───────────────────┼───────┤│11│91年5月29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㈡第19頁│││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12│新模範公司所填寫之請款單(向新利鼎公司│審訴卷㈡第20頁│││請領款項,因91年4月22日所簽訂技術買賣││││合約約定)││├──┼───────────────────┼───────┤│13│91.12.25號碼:QX00000000│審訴卷㈡第21頁│││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91年12月25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14│91年6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㈡第72頁│││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15│新模範公司所填寫之請款單(向新利鼎公司│審訴卷㈡第73、│││請領款項,因91年4月22日所簽訂技術買賣│、107、146、18│││合約約定)│8頁│├──┼───────────────────┼───────┤│16│91.12.26號碼:QX00000000│審訴卷㈡第74頁│││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91年12月26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17│91年7月28日吳學智所撰寫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㈡第75至││││105頁│├──┼───────────────────┼───────┤│18│91年7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㈡第106│││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司)││├──┼───────────────────┼───────┤│19│91.12.27號碼:QX00000000│審訴卷㈡第107│││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頁│││91年12月27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20│91年9月8日吳學智所撰寫之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㈡第109││││至144頁│├──┼───────────────────┼───────┤│21│91年9月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㈡第145│││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頁│││)││├──┼───────────────────┼───────┤│22│91.12.28號碼:QX00000000│審訴卷㈡第147│││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頁│││及91年12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23│91年10月18日吳學智所撰寫之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㈡第148││││至186頁│├──┼───────────────────┼───────┤│24│91年10月18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㈡第187│││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司)││├──┼───────────────────┼───────┤│25│91.12.28.號碼:QX00000000│審訴卷㈡第189│││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頁│││及91年12月28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26│91年11月24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㈡第190│││91年11月24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至282頁│││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91.12.30.號碼:QX00000000││││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91年12月30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27│90年6月1日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㈢第3至8││││頁│├──┼───────────────────┼───────┤│28│90年6月1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㈢第9頁│││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29│新模範公司所填寫之請款單(向新利鼎公司│審訴卷㈢第10、│││請領款項,因90年5月1日所簽訂技術買賣合│158、215、288│││約約定)│、348頁│├──┼───────────────────┼───────┤│30│90.11.05號碼:KD00000000│審訴卷㈢第11頁│││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90年11月5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31│90年7月3日吳學智之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㈢第12至││││100頁│├──┼───────────────────┼───────┤│32│90年7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㈢第101│││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頁│││)││├──┼───────────────────┼───────┤│33│90.11.19號碼:KD00000000│審訴卷㈢第103│││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頁│││90年11月19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34│90年8月10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㈢第104││││至156頁│├──┼───────────────────┼───────┤│35│90年8月10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㈢第157│││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司)││├──┼───────────────────┼───────┤│36│90.11.21號碼:KD00000000│審訴卷㈢第159│││90.11.27號碼:KD00000000│至160頁│││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及90年11月27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37│90年9月6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㈢第161││││至213頁│├──┼───────────────────┼───────┤│38│90年9月6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生│審訴卷㈢第214│││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司│頁│││)││├──┼───────────────────┼───────┤│39│90.12.03號碼;KD00000000│審訴卷㈢第216│││90.12.06號碼:KD00000000│至217頁│││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及90年12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40│90年10月3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㈢第218││││至286頁│├──┼───────────────────┼───────┤│41│90年10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㈢第287│││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司)││├──┼───────────────────┼───────┤│42│90.12.12號碼:KD00000000│審訴卷㈢第289│││90.12.14號碼:KD00000000│至290頁│││90.12.18號碼:KD00000000││││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及90年12月3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43│90年11月1日吳學智工作紀錄簿│審訴卷㈢第291││││至346頁│├──┼───────────────────┼───────┤│44│90年11月1日新模範公司所簽收之收據(將│審訴卷㈢第347│││生技研發手冊、工作紀錄簿送達於新利鼎公│頁│││司)││├──┼───────────────────┼───────┤│45│90.12.21號碼:KD00000000│審訴卷㈢第349│││90.12.25號碼:KD00000000│至350頁│││90.12.31號碼:KD00000000││││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三紙││││及90年12月31日新模範公司所製作之傳票││├──┼───────────────────┼───────┤│46│90.11.05號碼:KD00000000│國稅卷一第256│││90.11.21號碼:KD00000000│至273頁│││90.12.03號碼:KD00000000││││90.12.06號碼:KD00000000││││90.12.12號碼:KD00000000││││90.12.14號碼:KD00000000││││90.12.21號碼:KD00000000││││90.12.25號碼:KD00000000││││90.12.31號碼:KD00000000││││91.10.29號碼:PY00000000││││91.11.01號碼:QX00000000││││91.12.25號碼:QX00000000││││91.12.26號碼:QX00000000││││91.12.27號碼:QX00000000││││91.12.28號碼:QX00000000││││91.12.29號碼:QX00000000││││91.12.30號碼:QX00000000││││新模範公司開立給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47│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11月9日華北│國稅卷二第34至│││高字第09500349號函│65頁│││主旨:檢送本行帳戶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及30筆借貸傳票影本乙份││││。││││1.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48│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5年10月25日大順分│國稅卷二第85至│││行95傳字第256號函│117頁│││主旨:檢附本分行客戶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其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附表三(新利鼎公司存款至永緒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復
由永緒公司該帳戶回流被告洪國禎女兒 洪皓耘 或新利鼎公司帳戶之日期及金額)┌──┬───────┬───────────┬───────┬─────┐│編號│日期│新利鼎公司匯入永緒公司│回流帳戶、日期│證據出處││││帳戶之金額│及金額││├──┼───────┼───────────┼───────┼─────┤│1│90年12月7日│60萬元│同日轉帳60萬元│國稅卷2第│││││至洪皓耘帳戶│40頁、41頁│├──┼───────┼───────────┼───────┼─────┤│2│90年12月19日│80萬元│同日轉帳70萬元│國稅卷2第│││││至新利鼎公司帳│44頁、45頁│││││戶││├──┼───────┼───────────┼───────┼─────┤│3│90年12月20日│50萬元│同日轉帳50萬元│國稅卷2第│││││至洪皓耘帳戶│46頁、47頁│├──┼───────┼───────────┼───────┼─────┤│4│91年1月3日│100萬元│同日轉帳70萬元│國稅卷2第│││││至洪皓耘帳戶,│48頁至第50│││││另以洪國禎名義│頁│││││轉帳30萬元至偉││││││忠科技公司││├──┼───────┼───────────┼───────┼─────┤│5│91年1月9日│85萬元│同日轉帳83萬8│國稅卷2第│││││千元至洪皓耘帳│51頁、第53│││││戶。│頁│├──┼───────┼───────────┼───────┼─────┤│6│91年3月20日│250萬元│同日轉帳250萬│國稅卷2第│││││元至洪皓耘帳戶│56頁、第57│││││。│頁│├──┼───────┼───────────┼───────┼─────┤│7│91年3月21日│650萬元│同日轉帳650萬│國稅卷2第│││││元至洪皓耘帳戶│58頁、第59│││││。│頁│├──┼───────┼───────────┼───────┼─────┤│8│91年3月22日│500萬元│91年3月25日轉│國稅卷2第│││││帳500萬元至洪│60頁、第61│││││皓耘帳戶。│頁│├──┴───────┼───────────┼───────┼─────┤│合計│1775萬元│││└──────────┴───────────┴───────┴─────┘附表四: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買受人│是否持以申│││││臺幣)││報營業稅│├──┼──────┼─────┼──────┼───────┼─────┤│1│93年1月11日│XY00000000│2,714,286│耀寬科技股份有│是││││││限公司││├──┼──────┼─────┼──────┼───────┼─────┤│2│93年1月11日│XY00000000│1,590,476│同上│是│├──┼──────┼─────┼──────┼───────┼─────┤│3│93年1月11日│XY00000000│952,380│同上│是│├──┼──────┼─────┼──────┼───────┼─────┤│4│93年1月15日│XY00000000│2,535,238│同上│是│├──┼──────┼─────┼──────┼───────┼─────┤│5│93年1月15日│XY00000000│1,995,238│同上│是│├──┼──────┼─────┼──────┼───────┼─────┤│6│93年1月15日│XY00000000│1,621,905│同上│是│├──┼──────┼─────┼──────┼───────┼─────┤│7│94年3月1日│EU00000000│85,714│永晶生醫股份有│是││││││限公司││├──┼──────┼─────┼──────┼───────┼─────┤│8│94年11月23日│JU00000000│144,686│命元素股份有限│否││││││公司││├──┼──────┼─────┼──────┼───────┼─────┤│9│94年11月24日│JU00000000│280,000│同上│否│├──┼──────┼─────┼──────┼───────┼─────┤│10│94年11月25日│JU00000000│161,095│同上│否│├──┼──────┼─────┼──────┼───────┼─────┤│11│94年12月1日│JU00000000│98,571│同上│否│├──┼──────┼─────┼──────┼───────┼─────┤│12│94年12月6日│JU00000000│84,429│同上│否│├──┼──────┼─────┼──────┼───────┼─────┤│13│94年12月8日│JU00000000│40,000│同上│否│├──┼──────┼─────┼──────┼───────┼─────┤│14│94年12月12日│JU00000000│112,000│同上│否│├──┼──────┼─────┼──────┼───────┼─────┤│15│94年12月15日│JU00000000│308,571│同上│否│├──┼──────┼─────┼──────┼───────┼─────┤│16│94年12月16日│JU00000000│307,143│同上│否│├──┼──────┼─────┼──────┼───────┼─────┤│17│94年12月19日│JU00000000│252,000│同上│否│├──┼──────┼─────┼──────┼───────┼─────┤│18│94年12月20日│JU00000000│115,714│同上│否│├──┼──────┼─────┼──────┼───────┼─────┤│19│95年1月17日│KU00000000│3,00,000│新利鼎股份有限│是││││││公司││├──┼──────┼─────┼──────┼───────┼─────┤│20│95年6月│MU00000000│250,000│永晶生醫股份有│是││││││限公司││├──┼──────┼─────┼──────┼───────┼─────┤│21│95年6月│MU00000000│250,000│同上│是│└──┴──────┴─────┴──────┴───────┴─────┘附表五: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所在卷宗│├──┼───────────────────┼───────┤│1│93.01.11號碼:XY00000000│調一卷第187至│││93.01.11號碼:XY00000000│192頁│││93.01.11號碼:XY00000000││││93.01.15號碼:XY00000000││││93.01.15號碼:XY00000000││││93年1、2月新模範公司開立給耀寬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2│94.03.01號碼:EU00000000│調一卷第193頁│││94年3、4月買受人為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張││├──┼───────────────────┼───────┤│3│94.11.23號碼:JU00000000│調一卷第194至│││94.11.24號碼:JU00000000│203頁│││94.11.25號碼:JU00000000││││94.12.26號碼:JU00000000││││94.12.06號碼:JU00000000││││94.12.08號碼:JU00000000││││94.12.15號碼:JU00000000││││94.12.16號碼:JU00000000││││94.12.19號碼:JU00000000││││94.12.20號碼:JU00000000││││94年11、12月新模範公司開立給命元素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4│95.01.17號碼:KU00000000│調一卷第204頁│││95年1、2月買受人為新利鼎公司之統一發票││├──┼───────────────────┼───────┤│5│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退貨清單│98偵2598卷第59│││三紙│至60頁│├──┼───────────────────┼───────┤│6│93年1月12日、93年1月15日新模範公司訂購│98偵2598卷第86│││單共六張│至88頁│├──┼───────────────────┼───────┤│7│93年8月25日新模範客戶退貨清單三張│98偵2598卷第89││││至90頁│├──┼───────────────────┼───────┤│8│93年1月11日、93年1月15日新模範生化科技│審訴卷四第122│││股份有限公司與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至138頁│││訂買賣合約書││├──┼───────────────────┼───────┤│9│93年1、2月新模範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六張(│審訴卷四第139│││買受人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43頁│├──┼───────────────────┼───────┤│10│93年8月25日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審訴卷四第144│││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至145頁、││││國稅卷一第238││││至239頁│├──┼───────────────────┼───────┤│11│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四第146│││93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至151頁│││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稅額申報書││├──┼───────────────────┼───────┤│12│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5月12日南區│審訴卷四第167│││國稅審四字第099013031號函│至168頁│││主旨:檢送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命元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明細││││資料││├──┼───────────────────┼───────┤│13│93.01.11號碼:XY00000000│國稅卷一第274│││93.01.11號碼:XY00000000│至281頁、第293│││93.01.11號碼:XY00000000│頁│││93.01.15號碼:XY00000000││││93.01.15號碼:XY00000000││││93.01.15號碼:XY00000000││││95.01.17號碼:KU00000000││││新模範公司開立於買受人為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4│94.12.01號碼:JU00000000│國稅卷一第282│││94.12.06號碼:JU00000000│至289頁│││94.12.08號碼:JU00000000││││94.12.12號碼:JU00000000││││94.12.15號碼:JU00000000││││新模範公司開立於買受人命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5│永緒公司與耀寬公司買賣合約書、耀寬公司│本院卷㈡第110│││付款證明、永緒公司出貨單(耀寬公司)、│頁至第130頁│││永緒公司退貨單(耀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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