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黃維幸
黃含貞 黃陳娥 黃含娟 黃維寧 黃維均 黃維明 紀錦麗 紀泉石添益 石淑女 石秀華 石淑玲 石淑貞 廖光然 (即 黃含和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四人 黃維平 人共同訴訟樓之3代理人
黃秉純 黃秉聰 黃玲音 黃玫音 黃秉修劉嬋娟 石文雄 石文明 石文秀 石秋燕 黃石寡 黃石純 黃瑞青 黃愛青 黃幼青 黃品青 黃玄青 黃俊夫 黃信夫 林月霞 (即 林石寨花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 (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螺 (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廷 (即林石寨花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炎 上四十人 毛英富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顏靖月 律師
黃鋆澄 (即 黃維仁 之承受訴訟人) 黃拱辰 (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耀 (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小玲 (即黃維仁之承受訴訟人)許 黃月妹 被告 李張素
陳洪秋洪翠霞 共同江東原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趙文銘 律師複代理人 鄭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附表「假執行之裁判」第二欄所載「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洪秋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816,000元為被告李張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張素以新台幣2,4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上開命被告陳洪秋拆屋還地部分,上開原告以新台幣816,000元為被告陳洪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秋以新台幣2,446,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