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葉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葉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葉宗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
3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1年4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陳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4月28日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吳水深 所經營翔盟資源回收廠(下稱上開回收廠)外之巷子,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吳水深所有之電線得手,然正欲離開之際,遭吳水深發現而查獲。是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101年8月20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即101年8月20日)後6月以內之101年8月29日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1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玉戊 101執聲2280字第13697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犯竊盜罪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故意再犯竊盜罪,且所犯上開二案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並未因前案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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