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陳瑋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昇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至18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樺東家具附近飲用3瓶鋁罐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與 張呈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無人受傷)。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陳瑋昇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1時4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瑋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⑴人證:證人張呈隆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書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吐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1宗、照片黏貼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