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伶於民國112年6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鹿場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明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00號欲起駛進入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明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關節脫位、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嗣鍾佳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慶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慶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傷害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非全責之過失程度,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