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勇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81巷欲左轉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樂一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且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又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且於左轉時停止在黃色網狀線上,適告訴人 王識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1段直行時,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