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靖(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伍貳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傳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20公克、取樣0.00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扣案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720公克、取樣0.0068公克),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足佐(見偵卷第31頁)。另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