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鍬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黃○○、黃○○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黃○○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酒後辱罵、騷擾黃○○及黃○○,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各1份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黃○○、黃○○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黃○○、黃○○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告誡及收受,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