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因嚼食含高酒精之高梁酒作成之檳榔,惟員警於被告酒測前,不准被告漱口即進行酒測,致造成酒測值達1.04mg/l之異常現象,請予查明;且本件對被告之量刑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伊於駕駛前沒有飲酒,惟於酒測前吃
不到一盒的檳榔致警方酒測時酒測值達1.04mg/l,伊不知所食用之檳榔是否有酒精成分,所食用之檳榔沒有剩下的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警詢卷第3頁、第4頁),故其縱有於酒測前食用檳榔,惟是否有酒精成分即屬不明,雖被告於酒測時並未漱口,有酒精測定紀錄紙在卷可參(警詢卷第7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等警察到來期間,還喝了二罐沙士等語(偵查卷第20頁背面),故即便被告口中有酒精殘留,亦已被稀釋或大部分被喝進肚中,本案尚無法證明其於酒測前食用檳榔即會對其酒測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已坦承有本件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稽。
㈡本件被告分別於88年、96年、98年、101年間,共4次因酒醉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罰金1萬5千元、5萬5千元、7萬2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在卷,有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竟仍一再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件尚且酒測值高達
1.04mg/l,並與他人發生擦撞,公訴人並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念其已坦承認罪,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並無不妥,被告上訴仍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