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在另案獲得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一一三號、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及證明書一紙為證。然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無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敘明其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以釋明,自難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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