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昌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昌哲(下稱被告)經警查獲後,不日即自行前往「童綜合醫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又被告本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肌梗塞病史,必須按時至門診追蹤治療,否則即有復發可能,被告於本案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事發後之101年10月24日方因急性心肌梗塞復發,經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始撿回一命。為此,懇請准予被告自費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以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晚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因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則被告既係於10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始自行前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所稱其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心肌梗塞病史,必須按時至門診追蹤治療,否則即有復發可能等情係屬真實,惟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其他療法以代觀察、勒戒,自難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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