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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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鐘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照片3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本院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上開 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後頸部擦傷、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於聯合國組織擔任管理職務、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需扶養3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正在廚房洗碗之乙○○頭髮,並將乙○○逼至角落後,徒手掐乙○○之脖子及抓其手腳,致乙○○因而受有後頸部擦傷、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我2個女兒起衝突,我介入勸架,家人之間有拉扯,我認為是肢體碰觸,我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再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女兒 吳文瑄 到庭,其亦結證稱:我記得我和姐姐發生衝突那次,是中秋節連假(109年10月1日至4日)倒數第2天的事,據我所知,母親驗傷,除了上開跟姐姐聯手在房間修理我時自己弄受傷外,其餘的應該是父親有對她動手等語。則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因勸阻女兒吵架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屬實,亦係另一事件而與本案無涉,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吳文瑄既證稱告訴人驗傷應該是被告有對她動手等語,所證即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被告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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