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3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泰隆重劃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聖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紀德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紀德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原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安區,嗣因遷出國外而除戶,再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入境,並於112年1月5日將其戶籍再遷入臺北市大安區,其戶籍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址,惟查該址僅係債務人名下建物之地址,現並無人設籍,應認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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