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錫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錫南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2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22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港墘路22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彭鈺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221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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