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6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沈文馨(下稱承辦事務官),經聲請人多次委請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監察人 黃慈姣 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改正之要求,承辦事務官均拒絕自我審查,明知程序顯有違失之情形下,仍加速進行違法之拍賣程序,甚至於本院政風室調查後,以其係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搪塞,針對法條依據及本件是否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法定情形,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旋即定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進行拍賣,聲請人深感對於承辦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能否公正執行職務,已毫無期待可能性,並已對其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中。承辦事務官因違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其既為繫屬中瀆職罪案件之被告,自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2條第1款規定,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承辦事務官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迴避云云。然查,聲請人雖對承辦事務官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惟該刑事事件核與系爭執行事件,非為同一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事件,且承辦事務官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以承辦事務官為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為由,而主張承辦事務官有同法第33條第1款應迴避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㈡又依聲請人其餘所陳各情,核均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承辦事務官指揮不當,依其主觀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非有具體客觀足令人疑就其為不公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事,難認承辦事務官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陳稱其已對承辦事務官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並不足認承辦事務官即生有嫌怨,並將對系爭執行事件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是聲請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唐一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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