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晨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補習班大門口前,因為雨傘問題與 周楊 盛發生爭執,李晨郡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接續對 周楊盛 辱稱「幹」(起訴書漏載)、「幹你娘」、「像神經病一樣」等詞,足以貶損周楊盛深感受辱,有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楊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晨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24、2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周楊盛語出「像神經病一樣」一詞予以肯認,並坦承亦有出言「幹」、「幹你娘」一詞,但此部分則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三字經,但我是對著地上罵,我是因為褲管濕了,才無意間罵的,我沒有對著告訴人罵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補習
班門前,因為雨傘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有語出「幹」(起訴書漏載)、「幹你娘」、「像神經病一樣」等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楊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 周澤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碰觸補習班放置之雨傘,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像神經病一樣」,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雖其以前詞辯稱,然觀諸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語出
上開言詞時,係面對告訴人(本院易卷第29、30頁),被告並無低頭檢視其褲管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因為褲管濕了才出言上開言詞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辱罵「幹」、「幹你娘」、「像神經病一樣」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是由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雨傘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
恣意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飾詞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為,難認其已知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侮辱之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快遞,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要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