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告名宸車業行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名宸車業行、林鴻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09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宸車業行、林鴻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宸車業行邀同被告林鴻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25日撥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名宸車業行清償本息至111年7月28日止,嗣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4.06%,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鴻坪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