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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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定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觀執更丙字第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9號),經本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受刑人誤載為10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誤載為本院109年聲字第665號裁定,併予指明),嗣受刑人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1日做成109年抗字第129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觀執更丙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重新定
其應執行之刑,乃就該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且因受刑人前已對該裁定不服,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抗字第1297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是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既經確定,且該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故受刑人執上詞聲明異議,顯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案由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宣告刑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有期徒刑8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有期徒刑6月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有期徒刑9月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有期徒刑9月5竊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95號有期徒刑2月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有期徒刑6月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