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大貨車送貨司機,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因過失致他人之身體受有損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以一過失行為致 吳美琦 、 吳柔兒 、 吳宇宸 3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美琦之駕駛行為係屬肇事次因,及被害人吳美琦、吳柔兒、吳宇宸所受之傷勢、肇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