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許泰聰 相對人 許清濃 關係人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清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泰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濃之監護人。
指定許皓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泰聰之胞兄許清濃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許清濃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之子許皓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能回答自己姓許,但就名字、年齡、
用餐等事,均搖頭或不知所云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損。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為:「鑑定時,許員(即相對人許清濃)由報告人(即聲請人許泰聰)陪同前來,坐輪椅,意識清楚,插有鼻胃管,表情愁苦;一般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差許多,對鑑定人的提問,皆表示不知道或拒絕回答。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認知功能亦嚴重缺損。此外,許員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洗澡穿衣完全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需以鼻胃管灌食。在『簡式心智狀態檢查』中得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三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許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綜合以上所述:許員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能,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自行處理事務。」,亦有該院101年5月4日羅博醫字第1010500052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許清濃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許清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許泰聰為許清濃之胞弟,係聘請看護照顧許清濃並
協助許清濃辦理低收福利身分之人,並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清濃之監護人;另許清濃未婚無子,而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長子許皓傑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許泰聰現為許清濃唯一親屬,因許清濃車禍無法自理財務與日常生活,為能妥適即時協助許清濃,願擔任監護人並由案子許皓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16日北社工字第1011081926號函附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兄許清濃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濃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濃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之子許皓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濃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許泰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濃及由許皓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許泰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清濃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皓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