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張珽 送達代收人 張君章 被告 龍微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張珽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詎兩造常為生育及匯款至大陸等事項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明確表明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更失卻聯繫,是以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龍微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珽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予鳳 到庭結證: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三日便想離婚且與原告爭吵不斷,嗣更逕行離家至今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又被告龍微艷自一百年九月九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入境,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十月三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000一五二八一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龍微艷離家迄今已屆八月,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