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金龍 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金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80,307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1,280,30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本件全體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257,73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富綢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課技士,陳報每月收入包含獎金約三萬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9月至109年2月薪資單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130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貸8,201元、電費1,000元、水費700元、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電話費100元、易付卡75元、手機費688元、管理費750元、網路費588元、第四台570元、健保費748元、交通費500元,總計:26,92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6月30日、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均就讀國中,且聲請人陳稱其與前妻離婚後,小孩均與其同住,前妻目前住何處其不清楚,前妻均未負擔小孩之費用,而其父母均係殘障人士無法工作,父母各為69歲、59歲,其中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敬老福利津貼2000元,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及伊兩名未成年小孩之兒少補助共3938元,每月需繳房貸8201元之房子,係母親所有並其為貸款人,但係供聲請人及二名小孩、聲請人父母親目前一家所共同居住使用乙節,已據聲請人到庭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社會補助金所匯入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頁)。是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及小孩之日常生活花費,尚有上開之社會補助金額,可供作為部分之支用,另第四台每月57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而房貸借款人雖係聲請人之母親,然該房子係併供作聲請人及其小孩所居住使用,是聲請人主張以代母親每月繳納之房貸支出,作為其相當於房租之支出,尚屬合理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酌減為24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00元後,雖餘約6,000元可供償債,惟尚不足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於本件具狀所陳,其前於上開調解事件開庭前,所向債務人陳報之分132期、利率年息7%、每月還款9421元之還款方案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再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2010年份出廠之自小客車,此有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該車已舊價值尚屬不高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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