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貽
林奇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奇樺於民國108年5月1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該兩面車牌係林奇樺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所竊取,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搭載蘇聖貽,於行經新竹縣○○鄉○○村
0鄰00○00號1樓OK便利超商前,見附表編號一所示陳 俐君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蘇聖貽下車徒手竊取得手後再上車,贓物兩人平分。嗣 陳俐君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琍君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聖貽、林奇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貽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1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2391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12至113頁、第117頁)、被告林奇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偵12391卷第13頁、第62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12391卷第
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偵1239
1卷第1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蘇聖貽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蘇聖貽經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雖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蘇聖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足徵被告蘇聖貽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蘇聖貽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聖貽、林奇樺均正值青壯年,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其等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聖貽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做土水,已經快升師父、離婚、有一名
9歲的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案發時與同居女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林奇樺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打石學徒、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聖貽、林奇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蘇聖貽、林奇樺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108偵12391卷第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蘇聖貽、林奇樺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害人遭竊後通常均會變更印鑑章、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及新存摺,原印章、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若就被告等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等上開竊得物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備註│├──┼───────────────┼──────────┤│一│皮包壹個│皮包價值約4,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二│IPHONE6S手機壹支│手機價值約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三│玉山銀行(南山人壽聯名)信用卡│已發還(見108偵1239│││壹張│1卷第17頁)│├──┼───────────────┼──────────┤│四│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第一銀行金│不予宣告沒收。│││融卡壹張、渣打銀行金融卡壹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陳││││俐君配偶 黃志凱 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存摺及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