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文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2月1日│104年3月20日│103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82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69號│104年度偵字第186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3號│104年度簡字第550號│104年度簡字第45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3號│104年度簡字第550號│104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判決確│104年4月8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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