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喻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喻峻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喻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施喻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5日│104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6416號│字第1987號│├───┬────┼──────────┼──────────┤││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日期│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4年9月1日│104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助│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633號│第5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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