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聲請人 許素娟 代理人 黃子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素娟為被繼承人許 楊連嬌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係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許楊連嬌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09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許楊連嬌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28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生病後,聲請人並未常常探望母親,直至109年2月8日左右遇到母親之鄰居及遠親始知被繼承人過世,並於領取戶籍謄本交給姊姊,故以其戶籍謄本為佐證。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許楊連嬌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該謄本係於108年11月18日列印並發給,足認聲請人至少於108年11月18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許楊連嬌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許楊連嬌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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