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59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原告 鍾鏡能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告 彭美齡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45分於本院家事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同旨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事件原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7月10日、12日分別送達兩造或其等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卷第66至70頁),依上開說明,均已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兩造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應於上開期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報到單),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45分續行審理。倘若兩造或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仍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到場不為辯論者,即屬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