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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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1年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確定;另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96年間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及合併執行,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員警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表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公司98年6月19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1年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93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4次,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當不另論持有罪責。查被告於93、94年間,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1年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確定;另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2月15日、2月15日、2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96年間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及合併執行,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即主動表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同意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多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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