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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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鍥而不捨的尋找,終於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0262號民事裁定,足以證明本案確係聲請人積欠告訴人 謝孟含 金錢所產生之訴訟,並非聲請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欺。而本案所有假扣押之擔保金等文句,均係告訴人向聲請人套得之語,目的在逼迫聲請人還錢,否則,若是一般親朋好友相互週轉者,豈有可能錄下對方之電話通話內容,作為訴訟的證據?是原判決認本案係詐欺顯有違誤。㈡告訴人於原審曾證稱:我曾向某律師請教,該律師因知悉聲請人係在黃景川律師事務所當助理,乃表示如以借貸關係提出告訴,只是民事事件,而與詐欺無關;必須以假扣押之擔保金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才會成立刑事之詐欺罪名等語,足見本案純係民事債務糾紛,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隻字未提,自有違誤。㈢聲請人於民國91年6月22日向告訴人借用35萬元(現金15萬元,支票20萬元),已於91年7月22日,將2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使上開20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倘若上開35萬元係與假扣押之擔保金有關,聲請人何須持現金至銀行存入告訴人帳戶,使支票兌現;又如該35萬元係假扣押之擔保金,聲請人怎可能收受20萬元之票?何況,100萬元的1/3,只有333,340元,並非35萬元,聲請人怎可能向告訴人收35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違誤。㈣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證關於假扣押之擔保金由35萬元提高為100多萬元之經過部分,前後矛盾。再者,告訴人既於91年7月中旬付了35萬元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惟既未收到法院裁定,亦未看到聲請狀,豈有經過半年之後,再追加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理?㈤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孫月霞 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本票及民事裁定部分,因其發票日期係95年1月23日,與本案之案發日期係91年7月22日及92年1月間,時間上有相當差距,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聯,顯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㈡又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是律師挑唆以擔保金為由提起刑事訴訟,然告訴人並未為前開陳述,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空言主張,尚難係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就上開一之㈢至㈣部分,聲請人或係空言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法則加以指摘,亦難係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關於證人孫月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信,原確定判決已加以論述,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均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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