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時,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雖無疑問。惟查:
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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