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9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9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97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巷2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民國94年8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37,432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民國94年8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債務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新臺幣41,83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債權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97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37432││││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2│新臺幣│甲○○│94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41835││││之18.25計算之│││元││││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4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41835││││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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