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惠 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8月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函文所載,聲請人對凱基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33萬2,166元(即:345,075+495,208+140,334+118,100+30,379+133,665+14,995+54,410=1,332,166)。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依更生償還計畫書所載,聲請人陳稱:其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已較110年6月15日勞保投保薪資1萬3,500元為高,則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屬可信,故本院認應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8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8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8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8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8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租金、大樓管理費等共計2萬5,000元等語,然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前揭費用2萬5,000元;又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則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5,946元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各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其子丙○○、乙○○、甲○○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之子丙○○為90年7月出生,現已成年,且107至109年
分別有薪資收入18萬4,138元、20萬9,018元、25萬5,163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已成年且有從事工作之丙○○應具謀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須再對丙○○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須給付扶養費2,000元給丙○○,請求自其每月收入扣除等語,並非有據。②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子乙○○、甲○○分別為91年7月、95年9月出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除乙○○於107、108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7,245元、5萬7,670元外,乙○○於109年度、甲○○於107至109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乙○○、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乙○○、甲○○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乙○○、甲○○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均是7,973元(即:15,946÷2=7,973),而聲請人上開既陳稱:其每約僅須各支付扶養費2,000元給乙○○、甲○○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7,97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4,000元(即:2,000×2=4,0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有餘額8,05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133萬2,166元,仍須逾1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1,332,166÷8,054÷12≒13);又聲請人為68年10月出生,現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固仍相距24年,然債務133萬2,166元後續仍有約定週年利率5%、11.13%、15%、20%、2%、1.5%不等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則聲請人於清償所衍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後,是否仍有資力再清償債務133萬2,166元,誠有疑問,可見聲請人所需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甚而有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133萬2,166元完畢之可能;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