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顯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顯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公然
侮辱犯行,業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持木棍敲打茉莉花叢時,其見狀出聲阻止,被告才出言侮辱等語在卷,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相符,足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為之,屬接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罪日期相距9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二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
,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分別於110年5月14日、23日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110年5月23日更同時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茉莉花,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黃文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顯與 梁暐羚 為鄰居,2人前因細故產生糾紛,黃文顯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梁暐羚之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以「臭機歪、幹你娘,惡有惡報,你去給人家幹啦、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站在住處2樓陽台的梁暐羚,足以貶損梁暐羚之社會評價。
㈡於110年5月23日17時06分許,在梁暐羚之彰化縣○○鄉○○路0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持木棍敲打梁暐羚種植在住處前方道路旁之茉莉花叢,致茉莉花叢枝條折斷,足以生損害於梁暐羚,梁暐羚見狀即出言制止,黃文顯隨即以「幹你娘、臭機歪」等穢語辱罵梁暐羚,足以貶損梁暐羚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梁暐羚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梁暐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鐵棍對告訴人說出來拼輸贏,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另以「你報警,你試看看,我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經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雖有持鐵棍走出家門口,但聽不清楚被告講了什麼話,且當時告訴人並不在住處門口,即使被告手持鐵棍,充其量僅屬挑釁動作,尚未達於實施恐嚇行為之程度;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未聽到被告有說「你報警,你試看看,我要給你好看」等語,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被告另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在同一密接時間內所為,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