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號、第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有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有朋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
舅舅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返家休息。於翌(15)日凌晨4時許,其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附近某機車行出發,欲前往秀水公園運動,嗣行經設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下稱秀水分駐所),因其在該所與值班員警交談,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㈡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由友人搭載其返家休息。於翌(26)日上午8時許,施有朋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彰化縣○○鄉○○街000號居處出發,欲外出覓屋。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埔鹿街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施有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秀水分駐所前及所內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佐。
㈢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曾辯稱是因為吃檳榔致
影響酒測值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8時許至10時許止飲酒後,返家睡覺至翌日凌晨4時許,在翌日(即12月15日)上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秀水分駐所前,並進入該所與員警交談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110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簡稱A卷〕)第15頁、第76頁、本院卷第111頁、A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開時、地,該所值班員警與被告交談,發現被告有酒味,因被告稱已飲酒逾15分鐘,並經員警提供乾淨未開封之礦泉水給予被告漱口,同日上午5時8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A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觀諸上開現場監視畫面,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秀水分駐所前方迄至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業已15分鐘(04:53至05:08),互參上情,顯然其飲酒之時間迄至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遠遠超過15分鐘;況且員警並已經提供被告漱口之機會,足認於上開時、地,已經排除可能影響酒測結果正確性及可靠性之因素。則員警對於被告所為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既已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可能於口腔因其他物品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是以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甚低。綜上,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影響結果之真實性,足認上開吐氣酒測濃度測試結果堪信為真,足以採信(至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被告自稱飲酒時間,迄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已逾15分鐘,況且員警並已提供乾淨未開封之礦泉水給予被告漱口一節,亦經被告是認明確〔參110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簡稱B卷,第15頁、第63頁〕,亦可認為該次檢測程序正當,而檢測結果堪信為實,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583號、108年度易字第988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4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紀錄,且甫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犯行等情,認為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其
女國中畢業,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父親過世,其因病住院甚久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29毫克、0.27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除前述已於累犯審酌之部分外,被告另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執行,猶未知戒慎,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飲酒後已先行休息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其所行駛道路之情狀,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目前因病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中,有該院110年4月13日濱秀(醫)字第1100050號函、110年5月12日濱秀(醫)字第1100066號函、110年8月25日濱秀(醫)字第110111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95頁、第51頁、第89頁),雖其治療後之意識及語言能力尚可清楚表達,其陳述能力並不影響本案審理,且醫院亦同意其請假外出,惟經本院數次傳喚到庭審理,其仍無法自行到院,仍須本院派員協助始能到庭進行程序,審酌其目前住院情形與健康狀況,及參酌上開醫院函文所載內容,足認被告住院治療期間接觸酒類,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性甚低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施有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施有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