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6行應更正補充為:「警方循線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空地、南投縣○○鄉○○路000號之1旁龍欣工程行空地附近扣得上開等物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偉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案發現場第17號、第18號工地處,接續竊取告訴人 林永祥 之電鑽4支、自動水準儀1組、自用小貨車1臺,及告訴人 潘俊銘 之電銲發電機1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
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認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2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職業技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鑽4支、自動水準儀1組、自用小貨車1臺、電銲發電機1臺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1、113、159、445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告張偉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軍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5日5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洪福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鎮○○○○區○○段○00號、第18號風車工地後,委請洪福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駛離,張偉軍即進入該址工地內竊取林永祥所有之電鑽4支、自動水準儀1組、 潘俊明 所有之電銲發電機1台,並見林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取,即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駛離上址工地而得手。嗣林永祥、潘俊明見上址工地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張偉軍址設彰化縣○○鎮○○巷000號之居所內、不知情之 余志良 (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等物品(均已歸還林永祥、潘俊明收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潘俊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偉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認竊取上開電鑽4支、自動水準儀1組、電銲發電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等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放在上址工地內之電鑽4支、自動水準儀1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等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放在上址工地內之電銲發電機1台遭竊之事實。4證人洪福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欲介紹工作,故伊乘坐被告上開小客車至上址工地,被告表示欲與他人談論工作上的事情,故伊先行離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請伊將上開電銲發電機載至余志良上址住處等語。5證人余志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稱:被告將上開電銲發電機置放其住處時,係向伊表示希望可以暫放一下,可是因為被告有欠伊錢,所以伊才向被告表示不然把上開電銲發電機作為向伊抵債所用等語。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贓物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19張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鑽4支、自動水準儀1組、電銲發電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上開等物品,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個舉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以法律上一行為評價之。而其就一行為同時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何金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