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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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08、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瘖啞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駕駛R6-0847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之交岔口,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張清霞 騎乘其所有之KWJ-037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西向行至該處,張清霞原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開機車大燈;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丁○○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車頭猛烈撞擊前揭機車右側,留下刮地痕跡長達14點9公尺,仍無法煞停,繼續向前將機車撞離道路,隨同小貨車均翻覆落入路旁之稻田內。張清霞及甲○○受撞擊後均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張清霞經送醫急救,因胸腹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於當日21時34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1。事故發生後經丁○○委由路人報警,警員到達時,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張清霞之子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證人戊○○、顏文欣、 張水虹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甲○○於94年8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
甲○○於94年1月12日19時許發生車禍後,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9分,有合濟醫院95年5月18日函可參;再甲○○於94年1月13日昏迷指數為8分,94年1月15日昏迷指數為12分,94年1月28日昏迷指數為14分(最好15分,最差3分),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月8日函 可佐 。告訴人甲○○之兄 張文欣 於94年6月6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證稱:甲○○現於北斗鎮合濟醫院住院治療中,意識不清無法接受應訊等語。又甲○○於94年4月7日因顱內出血,進行移除顱內血腫手術,有秀傳紀念醫院94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
則告訴人甲○○於車禍後,最少於2個月後始確知肇事人為誰一情,應足採信。告訴人甲○○因車禍腦部功能受損,是其知悉犯人之時間當不能自車禍時起算,而應自其恢復意識並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即車禍後約2個月後算,故其於94年8月11日提出告訴,其告訴應未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張清霞所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張清霞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有減速,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係甲○○騎乘之機車未開車燈、車速過快始肇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已有減速,係因機車卡在貨車下方始造成僅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甲○○駕駛機車未開大燈,經查屬實,依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若重機車未開啟大燈行駛情況下,則被告丁○○駕駛小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丁○○於警詢所述車速約40至50公里,乃臆測之詞,無法為不利於自身之認定。依車禍現場之客觀因素,無法認定丁○○之時速超過40公里。丁○○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之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張清霞之機車相撞,撞擊點係在舜耕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口,距舜耕路左邊邊線為2.8公尺,右邊邊線為3公尺,兩車撞擊後,沿舜耕路同方向衝出,產生14.9公尺之刮地痕,丁○○貨車翻覆於田中,張清霞機車亦掉入田中,位於丁○○貨車後方約2.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丁○○當時駕駛之車速甚快,無法煞停,可資認定。
㈡、被告丁○○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車速為40至50公里,看到對方時就撞上了。車行進至路口看到一部機車男載女機車未開頭燈,發現時剎車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於偵查中改稱:「我沿舜耕路由北往南走,死者所乘之車輛剛好從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出,我當時有剎車,在路口撞到死者之後還是剎停不住,車子就翻到田裡去。我的車頭(中間靠左邊)撞到機車的引擎部位。撞擊點處沒有路燈,沒有號誌。我當時的車速只有每小時40公里,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那輛車。」等語;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經過路口時,旁邊有草,我沒有想到會有機車出來,一瞬間就撞上。」等語,被告丁○○於事發後數小時內所做第一次筆錄即坦承車速超過每小時40公里,嗣後翻稱時速未達40公里顯係卸責之詞。又本件事故係瞬間所發生,被告丁○○經過前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注意肇事機車,已可認定。被告丁○○雖稱有剎車,惟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其所稱有煞車一情,即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即張清霞之子 顏文彬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2日發生車禍晚上8、9點收到通知我母親發生車禍。通知我去看我母親的隔天有去現場看。警方有會同我在94年1月13日去勘查肇事現場的機車。機車不是在現場,是在修理廠的貨車上面,是在修理廠看到機車的大燈沒有開啟。」等語。證人即修車廠之丙○○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後,叫拖車去拖肇事之機車,沒有觸摸機車大燈開關等語。另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 陳志雄 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機車倒在田裡,機車燈沒有亮。拖至修車廠時大燈是在關的狀態等語。則在肇事後,均無人接觸倒在田裡之肇事機車,而肇事機車被拖至修車廠時,經員警陳志雄與張清霞之家屬戊○○、甲○○之弟張水虹及被告丁○○勘查,該機車大燈並未開啟,足認該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開啟大燈。
㈣、原審辯護人辯以因張清霞機車卡在貨車下方,致無法剎停,而產生10數公尺之刮地痕云云。然貨車之煞車並非僅有前輪,即便張清霞機車卡住貨車,被告丁○○如有煞車,應會產生後輪之煞車痕。惟本件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一情,業據證人陳志雄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過短,被告丁○○來不及踩煞車,足以認定。且張清霞機車翻落路面處為刮地痕終點前數公尺,被告丁○○貨車則在更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則堪認被告丁○○之小貨車本身車速極快,始造成上述之結果。被告丁○○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被害人張清霞於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肺葉撕裂傷,右上肺葉撕裂傷,後縱腦腔血腫,肝臟多處撕傷,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其四肢右肘後部有10乘6公分挫傷,右手背部有5乘5公分挫傷,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1月26日診斷書在卷可憑。
㈥、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丁○○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減速慢行之情形,仍懵懂超速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若丁○○能遵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張清霞機車未使用大燈及未讓為右方車之被告丁○○小貨車先行,但丁○○有開啟車燈,應能看見來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難辭過失之咎。雖張清霞駕駛機車未使用大燈,及未暫停該右方車之被告丁○○小貨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作為解免被告丁○○過失刑責。另本件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若重機車未開啟大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丁○○駕駛小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委員會函可憑。但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被告丁○○所為,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張清霞死亡,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丁○○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肇事後請他人打電話報案,於警員陳志雄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過失致死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減其宣告刑,嫌有未洽。又依證據顯示,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時,並未開啟大燈,原審判決認有開啟大燈,認事未洽。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其有過失,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行車速度過快,被害人張清霞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張清霞家屬,已達成和解,於審理中否認自己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刑減刑條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取駕駛重型機車執照,於94年1月12日晚間,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KWJ-037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清霞,未開啟車燈而沿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西向行至舜耕路與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之交岔口,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丁○○所駕駛R6-084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約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貨車車頭猛烈撞擊前揭重型機車右側,甲○○及張清霞受撞擊後均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張清霞經送醫急救,則因胸腹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KWJ-037號重型機車並非伊騎乘,而係張清霞所騎乘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卓醫院檢驗室報告單1紙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忽然間機車出來向著我,時間很快。我的燈有開,機車出來的時候有看到(男的載女的)。女的有長髮。」等語,惟張清霞、甲○○皆有戴安全帽,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而張清霞頭髮長度及於肩膀處,並非一眼即可辨認為女性之長髮,有相驗照片足佐,則在張清霞、甲○○皆頭戴安全帽,且於事故前於極短時間內,丁○○能否分辨騎車之人究為男或女,即有疑問。且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地沒有燈,視線不清楚,有燈只能看到前方約10公尺,機車駕駛人所戴的安全帽顏色不清楚,兩人所戴安全帽一頂為黑色,一頂顏色不清楚,型式不清楚,機車上之人的穿著因黑黑的,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則丁○○對於安全帽之顏色、型式及機車騎乘之人之衣著皆無法看清楚,卻能於極短之時間辨認騎乘機車之人係男性,顯與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㈡、被害人張清霞所受傷勢為右下肺葉撕裂傷,右上肺葉撕裂傷,後縱腦腔血腫,肝臟多處撕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其四肢右肘後部有10乘6公分挫傷,右手背部有5乘5公分挫傷,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又張清霞致死部分係在右側胸、腹部,如是機車騎士,傷勢在胸腹多因為機車前面儀表板一情,並經證人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許逸文 到庭證述實在(見原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為誰,其出具鑑定意見認速克達型機車如遭側面撞擊,騎士因兩腳位在踏板上空間,四肢容易產生手肘與膝蓋外緣擦挫傷,乘客則容易發生腿腳遭他車與機車所夾擊之傷跡。張清霞右腹縫合傷、右肘後部挫傷,右側下肢無傷跡記載,甲○○右膝、右踝有傷跡,體傷、物理跡證反映肇事時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應以張清霞較有可能,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4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㈢、證人即北斗消防隊隊員 顏志融 於原審證稱:「女傷者在田裡面,男傷者在馬路上。男傷者左手擦傷,可以自行上下車。」等語。證人即北斗消防隊隊員 賴庚邦 證稱:「女傷者在馬路過去一點點的位置。男的有上車。救護車上兩位傷者,其中一位是丁○○。」等語。另據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有幫忙發現一個女的。然後救護員叫我上車,我就上車,當時沒有找到另一個男的。」等語;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斗分隊員警陳志雄證稱:「甲○○是事後找到的,在救護車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在那邊,當初以為只是一個而已,後來我們到現場找才發現甲○○,當時是甲○○離路比較遠,是在粉紅色安全帽的附近。甲○○在草裡面,我們到現場找,才知道甲○○在田裡,找1、2分鐘。機車右側受損比較嚴重。甲○○距離離機車2、3公尺外。」等語,則當時情形應為救護車載走張清霞、丁○○就醫,甲○○因距離路邊較遠,難以發現,故員警於救護車離去後始找到甲○○。張清霞、甲○○距離機車之位置,應為張清霞較近,甲○○較遠,而參酌國立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騎士因握住方向把手,且屬於車輛操控者,較易率先發覺危險狀況,而自然產生緊握把手之反應,因此摔離機車之距離通常較乘客近,乘客則因在無防備情況下,較易往遠處拋離之經驗法則,被告甲○○應係機車後座之人無誤。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甲○○係騎乘張清霞機車之人,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酒醉駕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訢意旨略以:車禍當時是男載女的等語明確,對照丁○○之證述與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特徵,與丁○○所證相符。由本件機車受損部位,以及肇事雙方行車方向,可知係被告丁○○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及機車右側,由卷附事故現場慣性作用可知,張清霞、甲○○共乘之機車遭側撞後,兩人往左方飛出,而非往前方飛出,原審認事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若被告甲○○為車後乘客,則張清霞與甲○○一起往同一方向飛出,則 張清章 勢必為張清霞身軀所阻,原審認甲○○為乘客較易往遠處拋,有未盡妥適之處云云。查肇事時,KWJ-037號重型機車係由張清霞所騎乘,後戴甲○○,已據原審法院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仍以上開想像之詞,指摘原審法院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