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劉淑華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08號、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為瘖啞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舜耕幹 3Y11產業道路之交岔口,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張清霞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張清霞機車),後座搭載丙○○,沿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處,張清霞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丁○○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車頭猛烈撞擊前揭機車右側,留下刮地痕跡長達14點9公尺,仍無法煞停,繼續向前將機車撞離道路,隨同小貨車均翻覆落入路旁之稻田內。張清霞及丙○○受撞擊後均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張清霞經送醫急救,因胸腹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於當日21時34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1。事故發生後經丁○○委由路人報警,警員到達時,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清霞之子己○○、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己○○、 顏文欣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丙○○於94年8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經查:
(一)丙○○於94年1月12日19時許發生車禍後,經送合濟診所急診,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9分,併有額部、臉部擦挫傷及左鼻口腔內膜撕裂傷出血及多處雙下肢擦挫傷,因其持續意識不清,疑有腦部功能受損,於同日21時30分轉入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等情,有合濟醫院95年5月18日函可憑,另丙○○於94年1月12日因車禍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到院時意識狀態為9分,因該院無病床故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一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1月5日函可參,再丙○○於94年1月13日昏迷指數為8分,94年1月15日昏迷指數為12分,94年1月28日昏迷指數為14分(最好15分,最差3分)。另丙○○有輕度語言障礙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月8日函 可佐 ,是丙○○於車禍後因腦部功能障礙,意識不甚清楚,可資認定。
(二)告訴人丙○○之兄甲○○於94年6月6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其於警詢時證稱:丙○○現於北斗鎮合濟醫院住院治療中,意識不清無法接受應訊等語。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5月4日並非伊聲請調解,94年6月6日甲○○至警局提出告訴伊亦不知情,車禍發生後2個月,有人到合濟醫院告知肇事駕駛是丁○○,住院期間伊找不到人問肇事人為誰,2、3個月後伊問人家才知道肇事者是誰等語。又丙○○於94年4月7日因顱內出血,進行移除顱內血腫手術,有秀傳紀念醫院94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憑,則告訴人丙○○於車禍後,最少於2個月後始確知肇事人為誰一情,應足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丙○○因車禍腦部功能受損,是其知悉犯人之時間當不能自車禍時起算,而應自其恢復意識並知悉犯人之時,即車禍後約2個月後起算,故其於94年8月11日提出告訴,其告訴應未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
三、上揭事實,被告丁○○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張清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傷、張清霞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等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有減速,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係丙○○騎乘之機車未開車燈、車速過快始肇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已有減速,係因機車卡在貨車下方始造成僅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等語。然查:
(一)被告丁○○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張清霞機車相撞,撞擊點係在舜耕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口,距舜耕路左邊邊線為2.8公尺,右邊邊線為3公尺,兩車撞擊後,沿舜耕路同方向衝出,產生14.9公尺之刮地痕,丁○○貨車翻覆於田中,張清霞機車亦掉入田中,位於丁○○貨車後方約2.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則被告丁○○當時駕駛之車速甚快,無法煞停,可資認定。
(二)被告丁○○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車速為40至50公里,看到對方時就撞上了。車行進至路口看到一部機車男載女機車未開頭燈,發現時剎車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於偵查中供稱:「我沿舜耕路由北往南走,死者所乘之車輛剛好從產業道路由東向西駛出,我當時有剎車,在路口撞到死者之後還是剎停不住,車子就翻到田裡去。我的車頭(中間靠左邊)撞到機車的引擎部位。撞擊點處沒有路燈,沒有號誌。我當時的車速只有每小時40公里,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那輛車。」等語(9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路口時,旁邊有草,我沒有想到會有機車出來,一瞬間就撞上。」等語,被告丁○○於事發後數小時內所做第一次筆錄即坦承車速超過每小時40公里,嗣後翻稱時速未達40公里顯係卸責之詞。
又本件事故係一瞬間所發生,被告丁○○經過前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注意張清霞機車,已可認定。被告丁○○雖稱有剎車,惟事故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其所稱有煞車一情,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丁○○辯稱張清霞機車係被告丙○○所騎乘,而丙○○因飲酒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且無機車駕照,又未開啟車燈,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張清霞機車是否確為被告丙○○所騎乘,僅有被告丁○○之證述,而綜合各種情況證據判斷,事故當日張清霞機車應非被告丙○○所騎乘(理由詳見下述被告丙○○部分)。再證人即張清霞之子 顏文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12日發生車禍晚上8、9點收到通知我母親發生車禍。通知我去看我母親的隔天有去現場看。警方有會同我在94年1月13日去勘查肇事現場的機車。機車不是在現場,是在修理廠的貨車上面,是在修理廠看到機車的大燈沒有開啟。」等語(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顏文彬係事後至修車廠時始看到移置於貨車上之張清霞機車,其證詞僅能證明張清霞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燈未開啟,未能資為認定事故時張清霞機車車燈未開啟。而從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以觀,張清霞機車遭丁○○貨車撞擊,毀損程度嚴重,後輪掉落,機車腳踏處亦幾乎斷裂,機車座墊下方部位外殼分離,內部零件裸露散落,有照片4紙在卷足憑,則張清霞機車因撞擊力道甚大,毀損嚴重,該機車車燈開關是否因碰撞而變動位置,非無可能,是並不能依此推知事故時未開啟車燈。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94年1月12日19時許,係冬日日照短暫之季節,而事故地點並無路燈,沒有燈看不清楚,有燈還可以等語,經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志雄 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冬天,到現場時候很暗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且該事故路段兩旁及產業道路沿路皆無住家一情,亦有照片2紙足參,則張清霞機車於該時段經過該處,於天色已暗,又無路燈,路旁皆無住家燈火之情形下,如未開啟車燈,應無法前進。綜合上述,本院認卷內證據未能資以認定張清霞機車未開啟大燈。則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二之(二)認若重機車係在未開啟前大燈行駛情況下發生肇事,則丙○○駕駛重機車在夜間行車未開啟前大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且酒駕有違規定)。丁○○駕駛自用小貨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即難以憑採。
(四)辯護人辯以因張清霞機車卡在貨車下方,致無法剎停,而產生十數公尺之刮地痕云云。然貨車之煞車並非僅有前輪,即便張清霞機車卡住貨車,被告丁○○如有煞車,應會產生後輪之煞車痕,惟本件僅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一情,業據證人陳志雄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過短,被告丁○○來不及踩煞車,足以認定。且張清霞機車翻落路面處為刮地痕終點前數公尺,被告丁○○貨車則在更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則堪認被告丁○○之貨車本身車速極快,始造成上述之結果。被告丁○○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路段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資認定,則被告丁○○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速超過40公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堪認定。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於張清霞機車有開啟前大燈之情況下),有上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可佐。
(六)又被害人張清霞於本件事故後受有右下肺葉撕裂傷,右上肺葉撕裂傷,後縱腦腔血腫,肝臟多處撕傷,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其四肢右肘後部有10乘6公分挫傷,右手背部有5乘5公分挫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被害人丙○○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1月26日診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張清霞死亡、丙○○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清霞之死亡及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又依上揭分析意見,雖認被告丁○○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惟此猶不能解免其過失罪責。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張清霞死亡,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丁○○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肇事後請他人打電話報案,於警員陳志雄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車速度過快,被害人張清霞亦有過失,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張清霞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然未賠償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否認自己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領取駕駛重型機車執照,於94年1月12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張清霞,未開啟車燈而沿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彰化縣○○鎮○○路與舜耕幹3Y11產業道路之交岔口,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貨車車頭猛烈撞擊前揭重型機車右側,留下刮地痕跡長達14點9公尺,仍無法煞停,繼續向前將機車撞離道路,前揭貨車亦翻覆落入路旁之稻田內,丙○○及張清霞受撞擊後均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當日20時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36毫克;張清霞經送醫急救,則因胸腹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非伊騎乘,而係張清霞所騎乘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卓醫院檢驗室報告單1紙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忽然間機車出來向著我,(路口前多久看到對方?)時間很快。我的燈有開,機車出來的時候有看到(男的載女的)。女的有長髮。」等語,惟張清霞、丙○○皆有戴安全帽,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而張清霞頭髮長度及於肩膀處,並非一眼即可辨認為女性之長髮,有相驗照片足佐,則在張清霞、丙○○皆頭戴安全帽,且於事故前於極短時間內,被告丁○○能否分辨騎車之人究為男或女,即有疑問。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地沒有燈,視線不清楚,有燈只能看到前方約10公尺,機車駕駛人所戴的安全帽顏色不清楚,兩人所戴安全帽一頂為黑色,一頂顏色不清楚,型式不清楚,機車上之人的穿著因黑黑的,看不清楚」等語(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對於安全帽之顏色、型式及機車騎乘之人之衣著皆無法看清楚,卻能於極短之時間辨認騎乘機車之人係男性,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二)被害人張清霞所受傷勢為右下肺葉撕裂傷,右上肺葉撕裂傷,後縱腦腔血腫,肝臟多處撕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其四肢右肘後部有10乘6公分挫傷,右手背部有5乘5公分挫傷,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又張清霞致死部分係在右側胸、腹部,如是機車騎士,傷勢在胸腹多因為機車前面儀表板一情,並經證人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許逸文 到庭證述實在(本院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再者經本院依職權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為誰,其出具鑑定意見認速克達型機車如遭側面撞擊,騎士因兩腳位在踏板上空間,四肢容易產生手肘與膝蓋外緣擦挫傷,乘客則容易發生腿腳遭他車與機車所夾擊之傷跡。張清霞右腹縫合傷、右肘後部挫傷,右側下肢無傷跡記載,丙○○右膝、右踝有傷跡,體傷、物理跡證反映肇事時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應以張清霞較有可能,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4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從被害人張清霞之傷勢以觀,其應為前開機車之駕駛人。
(三)證人即北斗消防隊隊員庚○○到庭證稱:「女傷者在田裡面,男傷者在馬路上。男傷者左手擦傷,可以自行上下車。」等語(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北斗消防隊隊員戊○○證稱:「女傷者在馬路過去一點點的位置。男的有上車。救護車上兩位傷者,其中一位是丁○○。」等語(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有幫忙發現一個女的。然後救護員叫我上車,我就上車,當時沒有找到另一個男的。」等語(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斗分隊員警陳志雄證稱:「丙○○是事後找到的,在救護車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在那邊,當初以為只是一個而已,後來我們到現場找才發現丙○○,當時是丙○○離路比較遠,是在粉紅色安全帽的附近。丙○○在草裡面,我們到現場找,才知道丙○○在田裡,找1、2分鐘。機車右側受損比較嚴重。丙○○距離離機車2、3公尺外。」等語(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則當時情形應為救護車載走張清霞、丁○○就醫,丙○○因距離路邊較遠,難以發現,故員警於救護車離去後始找到丙○○。張清霞、丙○○距離機車之位置,應為張清霞較近,丙○○較遠,而參酌國立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騎士因握住方向把手,且屬於車輛操控者,較易率先發覺危險狀況,而自然產生緊握把手之反應,因此摔離機車之距離通常較乘客近,乘客則因在無防備情況下,較易往遠處拋離之經驗法則,被告丙○○應係機車後座之人無誤。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認被告丙○○係騎乘張清霞機車之人,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酒醉駕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2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