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盛裝玻璃瓶毛重計壹佰柒拾貳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12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86年4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89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按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犯本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行,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美沙冬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品毒品美沙冬成分之液體1瓶(含盛裝玻璃瓶毛重計172.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美沙冬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