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958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於裁定中明示抗告人應共同分擔之金額為多少?抗告人丈夫 邱顯榮 所提供之本件擔保物並非其本人所有,如何拍賣擔保物等語為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