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交保時,原審固命被告應於每日晚上八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然被告現已找到工作,擔任科技人員,往往於每日五時以後須召開會議,加上被告係新進人員,實無法每日依時至派出所報告,且因工作需要,亦有出差海外之必要,為此,懇請解除定期報告及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
以新台幣60萬元具保,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五下午7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
㈡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億元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身為違法吸金團體的負責人之一,而其犯罪所得更高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原法院命被告每星期五下午7至9時應至警察機關報到一節,乃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係最被告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況且,被告僅係一週向警察機關報到一次,並非每日均應報告,因認被告辯稱:每日報到對其工作將造成影響云云,顯非事實。參以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因認仍有依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全被告之必要,是認被告請求免向警察機關報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部分,經查被告並無限制出境一
節,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