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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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0號、第2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甲○○急需現金周轉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
1住處前等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貸款予告訴人甲○○,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同時再由告訴人甲○○簽發支票供擔保,被告丁○○則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予甲○○,而以此方式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因告訴人甲○○無法依約還款,被告丁○○竟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俊 」、「阿俊大哥」及「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由自稱「阿俊」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甲○○恫稱:「這筆借款要如何還款,如果不處理的話,我就要來你工作的地點找你」等語;復於98年1、2月間某日,再由自稱「阿俊大哥」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甲○○恫稱:「看你這筆債要如何清償,如果不還的話,你自己看著辦」等語;再於98年6月下旬某日,由被告丁○○親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甲○○恫稱:「我有請天道盟的人來處理這筆債務,如果這筆債務月底還不完,那你就不用再還了,到時候會有人去找你」等語;最後則係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由自稱「吳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甲○○恫稱:「這筆借款要如何還款,是否有誠意要解決,是不是還住在中和市○○路」等語,以及另於98年8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以不知情之謝薇婷(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甲○○恫稱:「如果你一直都不處理,我就找你家裡的人」等語,均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4條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刑法之重利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並收取月息4分至5分之重利,以及先後接到自稱「阿俊」、「阿俊大哥」、被告及「吳先生」所撥打催討債務之恐嚇電話一情,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
17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87張、支票影本正反面五5張、 台北 富邦銀行收據影本1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借貸款項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利息之事實;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曾與該自稱「阿俊」之人一同向告訴人甲○○收取借貸款項等情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放款項予告訴人甲○○並收取月息4分至5分利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襄理,他有些客戶需要短期代墊款,所以向伊借錢去借給客戶,利息部份是告訴人開支票給伊,告訴人跟伊借錢,都是作為上述用途,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且伊並不認識「阿俊」、「阿俊大哥」及「吳先生」之人,是曾經有一個叫「阿俊」的人打電話說要幫伊催收債務,但是因為先前伊委託 馬中恆 作債務協調,並沒有結果,又被騙了1筆錢的經驗,所以伊就害怕而拒絕,伊不認識他們,不敢讓他們幫忙催收款項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放款項予告訴人甲○○並收取月息4分至5分利息之事實,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之外,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17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87張、支票影本正反面五5張、台北富邦銀行收據影本1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當,核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會向丁○○借款,是因為伊當時在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丁○○說可以借錢給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間從事何職?)我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房貸業務襄理。」、「(辯護人問:你於95年底時,在銀行服務多久?)約在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五、六年。這期間都是在房貸部門服務。」、「(辯護人問:你如何認識被告?)透過被告小舅子介紹認識。」、「(辯護人問:你說你要週轉是要將資金做何用途?)房地產買賣。」、「(辯護人問:你本身為銀行房貸部門襄理,為何不循正常管道借錢?)因為我有跟 仲介 配合,仲介可以拿到很便宜的房子,但是賣方都急需資金,仲介找我合作,我就可以拿這些錢去賺更多的錢。賣方常常需要很多的現金,我手上現金不夠,才跟被告借錢。」、「(辯護人問:你借錢的目的是透過付較高的利息,賺取更高的利潤?)是。」、「(辯護人問:你這樣跟被告借錢多久?)從95年10月到97年間跳票為止,約是97年5月20日左右。」、「(辯護人問:你是否與被告長期配合?)是。」、「(檢察官問:你從事房地產買賣多久?)從民國94年間開始。」、「(檢察官問:你如何與仲介合作?)仲介會找缺錢的客戶,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哪裡有便宜的物件,我負責房貸業務,我知道價錢是否低於行情,我就會去購買。因為每件的標的不同,賣方需要的現金條件也不同,有時賣方要比較高額的現金,我就會去籌錢,因為貸款需要壹個月的時間才可核貸。」、「(檢察官問:你第一次與被告借錢,是否是因為要買房子現金不夠?)是。」、「(審判長問:你第一次向被告借錢時,被告表示要收五分利,你為何會同意?)因為我買賣房子的利潤高於五分利很多。」、「(審判長問:被告所開的利息條件,你是否有討價還價?)剛開始都沒有,後來愈來愈難做,且利息一直在滾,所以我才跟被告討價還價,才會變成四分利。」、「(審判長問:你為何會開始長期與被告借款?)因為我問被告說他身上有無現金,被告說有,但是利息比較高。我有告訴被告我是做房地產買賣需要現金。」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場告訴人?)認識。」、「(辯護人問:何時認識?)前一、兩年。」、「(辯護人問:如何認識?)因為被告而認識,因為告訴人向被告借錢,被告有時錢不夠就會跟我借錢,所以我會跟被告一起去把錢交給告訴人。」、「(辯護人問:告訴人是否有告訴你借錢要做何用途?)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作襄理,他說錢要做代墊款,就是他的客戶要買房子錢不夠,在銀行貸款下來之前,告訴人會把錢借給客戶。」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本身即擔任銀行放款業務之主管,惟並未循其所熟稔之銀行正常貸放款管道周轉資金,反而係長期向被告以私人關係借貸款項並支付利息之目的,作為投資買賣房地產,或另行轉貸予急需資金之房屋出賣人之用,藉以取得高額利潤或利息,顯無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無從以重利罪相繩,甚為明確。
八、另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事?)不知道,是後來告訴人拜託我幫他處理他向被告借錢的事,我才知道。」、「(檢察官問:97年9月中旬,告訴人是否有請被告到公司去商討還債之事?)還錢時被告有到,但是商討時,被告並沒有到,商討時是跟告訴人及被告的朋友一起談。談好之後,是被告到公司拿臺支本票壹佰多萬元,詳細金額我忘了。商討有好幾次,後來決定還錢的方式,據我瞭解,被告是被第一次的兄弟黑吃黑將錢吃掉了。但是我剛才講的台支本票,是最後一次商討的結果。」、「(檢察官問:來的被告的朋友,是否有壹個叫做阿俊?)有。」、「(檢察官問:阿俊有無說他是天道盟的?)我不知道,據了解他是與天道盟走的很近。我是沒有聽到他這樣說。」、「(檢察官問:97年9月後,告訴人有無跟你說,被告還有找人跟他談判?)除了阿俊外,沒有聽過。」、「(受命法官問:阿俊跟你們談債務問題,有無說為何是他出面談這件事情?)他說被告第一次委託跟告訴人討債的人,把錢吃掉,後來被告才去委託阿俊來幫忙討債。」、
「(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確認他有請阿俊來討債?)有。阿俊是跟被告一起來拿台支本票。之前沒有確認。是阿俊自己說是被告委託他的,當時我有要求拿錢時,本人要來,才不會發生像第一次把錢吃掉的問題。」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稱在97年7月中旬遭綽號阿俊的人恐嚇,該人如何恐嚇你?)約是7月中旬,自稱天道盟的阿俊,問我欠的七百多萬要如何處理,我一時害怕,就請我朋友乙○○與他協調,97年9月15日在乙○○的公司協調,阿俊於電話中說問我要如何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到銀行找我,我那時任職富邦銀行,我覺得害怕,我就打電話請我朋友處理。」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確有一自稱「阿俊」之人主動表示要為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設若被告並未提供告訴人之電話,該「阿俊」之人如何知悉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催討債務?且若非被告委託該「阿俊」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何以事後竟願意偕同「阿俊」之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借貸款項,堪信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之證詞,尚非無據,堪值採信,是被告猶一再辯稱:伊並未委託「阿俊」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云云,顯然有所保留,實難以輕信。惟即便被告確有委託「阿俊」或「阿俊大哥」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就「阿俊」或「阿俊大哥」以自稱「天道盟」方式恫嚇告訴人還款一事,藉以催討債務之行為,其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此公訴人並未提出進一步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其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指證:一位自稱「吳先生」之人於98年7月29日、8月2日及8月7日打電話給伊,不是丁○○打的,他說是丁○○委任處理債務的人,跟伊談金額,該「吳先生」於98年8月7日打電話給伊說如果再不還錢會對伊的家人不利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打電話給你,還有無其他恐嚇的事情?)被告後來委託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我,98年
7月29日打電話給我,打了兩次,我都有錄音,要確認債務及身分。」、「(辯護人問:98年8月7日這通電話,通話人如何恐嚇你?)對方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打電話來的人自稱是吳先生。對方用台語說如果我不還錢,就找我家人,看要如何處理,說要對我家人不利。這通電話也有錄音,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云云,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就告訴人所提出98年7月29日及8月7日電話錄音光碟片進行勘驗之結果,當時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
「甲○○:喂
吳先生:喂、喂、喂甲○○:嗯吳先生:認不認識丁○○?甲○○:丁○○?喂吳先生:喂、喂、喂甲○○:嗯,你說吳先生:嗯,丁○○甲○○:丁○○,他有、他委託你們嗎?吳先生:對、對、對甲○○:啊,金額咧?吳先生:金額,你們之前是繳多少呀?甲○○:他金額是給你報多少?吳先生:報0000000甲○○:0000000,65、6百50幾萬吳先生:對甲○○:啊,你是?先生怎麼稱呼?吳先生:嗯,口天吳甲○○:吳先生喔?吳先生:對、對、對甲○○:嗯、那、因為我跟你講喔吳先生:嗯甲○○:我這個案子,他那個檢、我、他有去做那個什麼
,檢察官有起訴啦,因為我們有在派出所做、派出所做、做和解,然後檢察官現在起訴他是重利罪,那在起訴他,我有在跟他做協調,我有部分還款給他,那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又委託你,我也不太懂吳先生:他沒有委託我,我也不是、我也不知道啦,啊是
、所以我是打電話問你看看甲○○:嗯、嗯,那你要問我什麼?吳先生:看要怎麼處理這條帳呀?甲○○:啊,這條帳、他已經、在法院上再跟他處理呀,
看法院怎麼判決嘛,因為檢察官起訴他重利罪嘛,那到時候、重利罪的部分已經在起訴中了呀,那你們要、他之前有委託一些兄弟來收錢,然後也被抓去關,然後也、那些兄弟也跑的跑,不知道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啊、到時候我也去作證嘛吳先生:可能大家、大家是沒有這樣子,是大家看是要怎
麼清、怎麼算…甲○○:我有、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說看每個月部分還
款給他多少,他也同意呀,那為什麼你們又打電話來,我也搞不懂吔,你們要不要去問他,問清楚一下吳先生:那你每個月還款,是有正常在還款嗎?甲○○:我們這個月,我都有部分還、還款給他呀,然後
這個月也在部份的給他錢呀,我這個月要跟他、我們還在、還在電話中協調呀,然後他要、他要、還要再拿現金給他呀,啊、我都已經在跟他處理中,我不知道為什麼又委託你們,我也搞不太清楚吔。啊,因為我的案子,現在檢察官、那個什麼、我那天才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檢察官對於那個重利罪的部分,一直在做這個confirm的動作,啊、檢察官也傳訊他到案,他也不太敢到案,那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不知道會不會通緝,我也不知道,嘿呀,但是我會去跟他做、做聯絡啦吳先生:嗯、嗯、嗯甲○○:就是這樣子呀,因為警察也在找他呀吳先生:因為、因為現在他是叫我們收啦,啊、所以我們
也是依公司的交代,所以我也沒…甲○○:公司要叫你們收,那就是、我部分,我有去委託
他們去、我、我也是付錢、我也是有部分在還款給他呀,那原則上法院的部分,看法院怎麼判決,我要還他多少錢,我要部分還款給他呀。這個案子都已經在法庭上,已經在做處理了,對呀,然後我也不想拖累你們啦,因為我的電話本來就很臭吳先生:嗯甲○○:對呀,那、因為他當初委託的人的電話什麼,警
察局那邊通通都有,都已經、都已經輸入在他們裡面,警察也在找他呀,我也不知道是怎樣,你最好去問他清楚一點吳先生:好…大家…(聽不清楚)甲○○:你最好問清楚再了解啦,因為警察也在找他、也
在起訴他呀,你們自己也小心一點吳先生:好,我了解甲○○:因為我們還是、我欠他錢沒有錯啦,啊、我也是
好、有在跟他解決嘛,啊、法院我看它判決怎麼樣,因為他也有假扣押,假扣押一些我的東西呀,然後錢的部分,他也要扣走呀,那法院都在扣了,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找你們幹什麼?吳先生:好、了解了甲○○:嘿呀,而且前面、前面那組、因為這件案子,還
被、還開槍、還怎麼樣,很多事情,然後那個,我們也出庭、他也出庭,他都知道呀,喔、好、OK吳先生:我了解一下甲○○:好、好吳先生:好(通話時間:98年7月29日第1通)「甲○○:我剛剛有跟你解、我剛剛有跟你解釋過了呀
吳先生:嗯甲○○:因為這個案子、那個檢察官在找他、起訴他重利
罪呀,那我們、他要在法庭上、那如果說他重利罪,那我們在法庭上解、解決,因為他大部分利息很高嘛,我有要跟他解決,我有還他120萬呀,我也沒有要跑、手機我也有通吳先生:對呀甲○○:對,那因為他之前找的那一組有來找我,就是我
們卡到刑事的問題,啊、我、他現在也被抓去關、也卡到開槍,很複雜啦,就這樣吳先生:開槍?甲○○:對呀,有開槍呀吳先生:對方有開槍?甲○○:對方有開槍呀,啊、對方有開槍,對方有開槍呀
,檢察官他們主動偵查呀,偵查到最後知道蘇囿任有重利罪的嫌疑嘛吳先生:對、對甲○○:所以是三重分局去辦理嘛,然後我有去做筆錄,
然後三重分局找他也找不到,有去函給他了,叫他出面說明,這個案子會卡到刑事的問題,那民事的問題6百多、我之前欠他7百多萬啦吳先生:嗯甲○○:我有欠他錢沒有錯吳先生:那你現在尾款是6百53萬2千嘛?甲○○:嗯,反正尾款的部分,我在跟他解決嘛,那到時
候看、因為他去法院聲請什麼支付命令,封我財產、封我薪水、封我一堆東西嘛,那變成我就是要跟他解決這些問題,那我有要部份還款給他,我也跟他協調好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又要找你們,我也搞不懂,嘿呀吳先生:那你現在目前、你這期、你支付、支付了沒?甲○○:我這、我們還沒有到支付的時間點呀,我們都還
沒有到呀,對呀、對呀,我們都還沒有到嘛,那、我也就、我也很納悶呀,我很納悶他們又找你幹什麼,因為我們這已經私底下協調好了,我們在三重派出所也協談了好幾次,他也在埔墘派出所前面也談了好幾次吳先生:嗯甲○○: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找你們啦,就是這樣,因為
、因為現在,如果他真的要這樣,我們法院解決,我們、他要封我薪水,我部分還款,看要怎麼還、再慢慢還給他,就這樣嘛,我也沒有、我沒有要跑路啦,所以我手機都會通啦,就是這樣子呀,喔,好不好?吳先生:嗯、那你現在、還是有住在那個福祥路嗎?甲○○:這個我不用回答你啦,因為這是我跟他的問題嘛
,好不好?現在我手機喔…吳先生:沒有,你、啊、你這樣子講的話,我覺得你好像
真的是沒有那個誠意要處理掉甲○○:我沒有誠意處理,我手機就不會通,我也不會說
主動再打電話給你回報、跟你講我跟他的事情喔,那就是這樣,那我有什麼問題,我、我會再跟他做協調,好」(通話時間:98年7月29日第2通)「甲○○:喂
某男:喂甲○○:嘿,是某男:嗯,方先生喲?甲○○:嗯,怎麼樣?某男:嘿、啊、你那個、啊、你那個帳的事情,你好像
都沒有在處理喔甲○○:我上次已經、法院那邊在處理了呀,啊、那個蘇
先生也去警察局做筆錄了某男:因為、因為那個我是不知道啦甲○○:嗯、對某男:因為好像、聽說你好像說是一直在閃啦甲○○:我也沒在閃,我已經報案了呀,啊、蘇先生也去
警察做筆錄了呀某男:他也…哼(聽不清楚)甲○○:對呀,因為要告、檢察官起訴他重利嘛,然後也
在起訴中,然後我的錢,他們、就是我欠他的錢,我有部分還款,那警察也在做查詢的動作某男:喂、喂、喂、喂甲○○:嘿某男:嘿,方先生喲甲○○:警察也在做查詢的動作,包含第一組、第二組喔
的電話,他們都已經在查詢,這些暴力、尤、因為說警察也要起訴他暴力討債、勒索擄人,也在起訴他呀,都在寫公文、都在上訴中,那我真的不想去打擾你們喔,因為我的那個、這個案子已經在、已經在警察那邊做處理了,那因為他現在跟我、他現在就是要一起、就是在跟我那個做法院訴訟,那法院看到時候,我們起訴、看我要還他多少錢、那怎麼還,就是這樣子。那我也不想去打擾你們啦,那因為喔、這跟你們沒有關係,啊、我的電話很臭,警察也是拿我的電話,他們去調我的口卡,因為他們知道第二組,他們在找第二組的人某男:我先跟你講啦(以下某人的語調忽轉高昂)甲○○:嗯、對某男:你先聽我說啦甲○○:嗯、好某男:你要不要處理?啊、你如果不處理,我找你們
家裡的人啦甲○○:沒關係呀,你如果是這樣子,我再去報一次案
嘛,嘿呀某男:沒關係,你去報啦,反正我們、蘇先生這邊人
已經溝通好了,你若不出來喬,那我們就、直接就是對你啦甲○○:好啦,沒關係,啊、如果這樣,我再去報一次
案啊,就這樣某男:好、你去報甲○○:好、好(通話時間:98年8月7日)」等節,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3段對話內容,不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難認有何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堪信告訴人甲○○所為之上開指述,不無誇大渲染之嫌,核與實情有所不合,已難以全盤採信。更何況,即便自稱為「吳先生」之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證言語恐嚇之情事,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其與被告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缺乏進一步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尤難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指證:丁○○於98年6月下旬,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伊,他說伊再不還就要找天道盟來找伊,伊聽了後會害怕,不太敢去上班,不太敢回來,因為丁○○知道伊公司地點及住處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98年6月下旬,被告有打電話給你說了什麼?)他說我如果再不還,就不用還了,他會請兄弟來找我。」云云,惟其就被告當時有無提及欲找「天道盟」之人出面一事,先後說法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錄音紀錄作為佐證,則被告當時究係使用何種具體之恐嚇言語,已無法加以確認,再參酌上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所委託之「吳先生」等人有以言語加以恐嚇之行為,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勘驗其所提出錄音光碟片之結果,實際上並未有明示或暗示恐嚇意味之言詞存在一情觀之,益見告訴人即證人甲○○片面指述被告本身有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行為,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處,尚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該恐嚇行為之積極證據。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因(一)告訴人本身即擔任銀行放款業務之主管,熟稔銀行正常貸放款管道,竟長期向被告以私人關係借貸款項並支付利息,作為投資買賣房地產,或另行轉貸予急需資金之房屋出賣人之用,藉以取得高額利潤或利息,顯然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核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無從以重利罪相繩;(二)被告辯稱其並未委託「阿俊」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說法,固不足採信,惟其就「阿俊」或「阿俊大哥」以自稱「天道盟」方式恫嚇告訴人,藉以催討債務之行為,與「阿俊」或「阿俊大哥」之人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就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29日及8月7日其與「吳先生」等人電話錄音光碟片進行勘驗之結果,該3段對話內容,並不存在恐嚇意味之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難認有何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由此可見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證,不無誇大渲染之情事,難以全盤採信,更何況即便該自稱為「吳先生」之人確有告訴人所指證言語恐嚇之情事,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其與被告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缺乏進一步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於98年6月下旬撥打電話進行恐嚇之時,究有無具體提及「天道盟」之字眼,先後說法不同,復未能提出任何錄音紀錄作為佐證,參酌上開告訴人甲○○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自稱「吳先生」等人有以言語加以恐嚇之行為,不無誇大渲染之嫌,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作為被告本身確有該恐嚇行為之唯一證據。準此,則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一│95年10月20日│50萬元│自95年12月19日起,編號│├──┼──────┼────┤一、二借款合併以150萬││二│95年11月29日│85萬元│元計算,並與編號三借款│├──┼──────┼────┤合併計算利息,合計月息││三│95年12月19日│100萬元│5分即125,000元。│├──┼──────┼────┼───────────┤│四│96年1月14日│85萬元│月息5分即42,500元。│├──┼──────┼────┼───────────┤│五│96年6月14日│90萬元│1.月息3.5分即31,500元│││││,其中97年1月14日該│││││期改以月息4.5分即│││││40,500元計算。│││││2.自97年3月15日起,與│││││編號六借款合併計算利│││││息,合計改為月息4分│││││即48,000元,嗣自97年│││││6月15日起,又改為月│││││息5分即6萬元。│├──┼──────┼────┼───────────┤│六│96年6月16日│30萬元│1.月息4分即12,000元,│││││其中97年1月16日該期│││││改以月息5.5分即16,│││││500元計算。│││││2.自97年3月15日起,與│││││編號五借款合併計算利│││││息,合計月息4分即48,│││││000元,嗣自97年6月15│││││日起,改為月息5分即6│││││萬元。│├──┼──────┼────┼───────────┤│七│96年7月1日│80萬元│月息4分即32,000元,嗣│││││自97年1月1日起,改為月│││││息4.5分即36,000元。│├──┼──────┼────┼───────────┤│八│96年7月30日│30萬元│月息4分即12,000元。│├──┼──────┼────┼───────────┤│九│97年3月30日│80萬元│月息6分即48,000元。│├──┼──────┼────┼───────────┤│十│97年4月1日│100萬元│月息4分即4萬元。│├──┼──────┼────┼───────────┤│十一│97年4月23日│50萬元│月息4分即2萬元。│├──┼──────┼────┼───────────┤│十二│97年5月1日│100萬元│月息6分即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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