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一、楊志雄係經營早餐店為業之人,平日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送早餐店所需貨物之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 古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姿君 ,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雙方有上開疏失,致古釩見之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楊志雄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古釩、林姿君因而人車倒地,古釩經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於同日夜間11時許,傷重不治死亡。楊志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雄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即條件關係)、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三、訊據被告楊志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8張、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0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25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3988號函附卷足證。而被害人古釩因本案交通事故於99年6月23日下午23時8分因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3張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古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古釩死亡之結果具備條件關係,應予認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候雨、交岔路口、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向來車及作成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左轉駛入對向內側快車道,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古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楊志雄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96101251號函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9620398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惟過失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具備完全之過失為必要,本件被害人古釩對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難解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經營早餐店為業之人,平日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送早餐店所需貨物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係輔助其經營早餐店業務之用,與經營早餐店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具備繼續反覆執行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係誤會,本院基於犯罪事實同一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王福來 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業務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古釩之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酌其過失情狀、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學歷,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此罪後,已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古釩之父母 古明廣 、 楊佳美 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之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按,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雄於前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同一時、地有古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姿君,行駛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楊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古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林姿君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案經渠提出告訴,因認楊志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林姿君業於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楊志雄應履行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