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076號、99年度偵字第9643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9號、99年度偵緝字第730號、99年度偵字第6247號、99年度偵字第8984號、99年度偵字第10707號、99年度偵字第11120號、99年度偵字第12196號、99年度偵字第12644號、99年度偵字第17011號、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就上開搶奪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丙○○仍不知悔改,在網路上結交網友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9月16日22時許,搭載網友 李翊綸 前往臺北市○○區
○○○路1段80號之星辰飯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飯店前,趁李翊綸下車之際,竊取李翊綸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MP4、咖啡色皮夾1個、新台幣100元、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支)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㈡於98年10月9日21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網友 林政文 在臺
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閒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政文下車之際,竊取林政文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咖啡色皮夾1個、新台幣3萬2千元、美金70元、泰銖240B及NOKIA手機1支)得手,隨即騎車逃匿。
㈢於98年10月2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網友 林志輝 至臺北市
中正紀念堂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輝上廁所之際,竊取林志輝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有郵局存摺、皮夾、國民身分證、眼鏡、新台幣(下同)600元以及飾品之墨綠色公事包1個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㈣於98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網友 蔡明憲 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明憲洗澡之際,徒手竊取蔡明憲所有置放在上址房間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及手機1具,得手後離去。㈤於98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搭載網友 劉興漢 前往臺北市○
○區○○路和基隆路3段155巷口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興漢下車之際,竊取劉興漢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內有手機1支及眼鏡)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㈥於98年10月18日2時30分許,前往網友 蕭宇揚 位於臺北市○
○區○○路1段92號4樓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宇揚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蕭宇揚所有之現金800元、手機2支及CANON照相機1台,得手後離去。
㈦於99年1月7日7時40分許,前往網友 郭海棠 位於臺北市○○
區○○路2段71巷1號4樓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海棠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郭海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以及無線網卡,得手後離去。
㈧於99年1月25日23時許,因網友 洪偉翔 欲維修電腦,丙○○
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洪偉翔欲至丙○○之住處,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某處時,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偉翔下車之際,竊取洪偉翔所有置放在其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
㈨於99年2月2日1時30分許,前往網友 鄧義耀 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401室之租屋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義耀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鄧義耀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3支,得手後離去。
㈩於98年10月至98年12月19日間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年
2月間),前往網友 陳俊幸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幸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幸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離去。
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網友 蔡守瑋 位於臺北市○○區○○
路1段92號3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守瑋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蔡守瑋所有之手機1具,MP4、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後離去。
於98年10月25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與網友 劉得儀 見面後,
即騎車搭載劉得儀前往臺北市○○○路之統一超商附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得儀下車之際,徒手竊取劉得儀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 劉得舜 申請、交予劉得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具、皮夾1個、健保卡1張、學生證及現金3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於98年12月3日16時許,前往網友 林顯丞 位於臺北市○○區
○○○路2段258巷14號2樓之住處維修電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趁林顯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顯丞所有之PSP遊戲機1台得手,並同時將林顯丞所交付請其維修之筆記型電腦1台(附有外接式隨身硬碟1顆及開機光碟2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林顯丞遂於99年12月8日至警局報案,經警方通知丙○○到案說明,丙○○竟於同日23時3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鍾登曜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簡訊至林顯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顯丞嚇稱「那硬碟上照片還滿好看屌照也不錯還有一些證件照有名字照片加屌照一定很多人要」,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顯丞,致林顯丞心生畏懼。
於99年1月11日18時許,前往網友 林上庭 位於臺北市○○區
○○○路3段87巷65之2號3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上庭離開房間倒水之際,徒手竊取林上庭所有之咖啡色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學生證、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以及現金1100元),得手後離去。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許,使用上揭自劉得儀處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林上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上庭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致使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丙○○因而得以享受免付該通簡訊通信費用之利益。經林上庭拒絕提供密碼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8時25分許,未得林上庭之同意,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輸入林上庭生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林上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5000元。
於99年1月20日19時許,丙○○騎車搭載網友 賴俊憲 ,途經
臺北市○○區○○路○○巷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賴俊憲下車移除障礙物之際,徒手竊取賴俊憲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逃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賴俊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俊憲嚇稱「現在去提款機轉帳到00000000000000代號700就還你你自己覺得你電腦值多少錢就轉多少」,經賴俊憲回傳簡訊予丙○○詢問要轉多少錢,丙○○接續於同日20時38分傳送「5000」之簡訊予賴俊憲,嗣經賴俊憲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而不遂。
於98年12月29日10時許,騎車搭載網友 葉哲瑋 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國洲旅社2樓某房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葉哲瑋在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葉哲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
3日13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致 莊豐駿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9年2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街○○○號之便利商店內匯款9千元至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旋於同日提領殆盡,並向莊豐駿佯稱業將貨物交寄,嗣因莊豐駿遲未收到貨品,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99年2月8日5時30分許,與網友 林人杰 前往臺北市○○區
○○○路3段241號5樓之客來思樂旅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人杰在浴室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林人杰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份證、汽機車行照與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信用卡,以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逃逸。
於99年2月10日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5之1
號1樓租屋處內,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並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電話,經 段生輝 與丙○○約定購買相機後,丙○○即於99年2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至段生輝位於臺北市○○區○○路6段76巷2弄39號5樓之住處,與段生輝當面交易,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段生輝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段生輝價值2萬5,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
於98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8分許,以電腦設備上網並以帳號
[email protected]登入MSN後,以「小志」之暱稱與 蔡聖權 對話,得知蔡聖權之電腦有重新輸入作業程式之需求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聖權佯稱願代為輸入程式,並取得蔡聖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27日0時11分、0時19分以及0時21許,使用前揭自劉得儀處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蔡聖權之行動電話,與蔡聖權約定前往蔡聖權之住處檢查電腦,致使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丙○○因而得以享受免付前揭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丙○○於98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抵達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A室蔡聖權之租屋處後,復接續向蔡聖權佯稱需取回電腦輸入程式,致蔡聖權陷於錯誤,乃將自組之黑色電腦主機交予丙○○,丙○○取得主機後,即趁蔡聖權另行拿取安全帽之際揚長而去,蔡聖權始知受騙。
於99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前往網友甲○○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5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離開房間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4,9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
於99年4月3日1時50分許,前往網友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5段150巷394號2樓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5,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害人陳俊幸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係於98年10月後遭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卷㈠第65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則供承係在過年前一段時間竊取被害人陳俊幸之財物、何時偷的忘記了(見99年度偵緝字第729號卷第29、48頁);參以被害人陳俊幸於99年1月
25日即已到庭證述遭竊之經過(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
32至3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98年10月至新曆過年即99年1月1日前一段時間內竊取被害人陳俊幸之財物;又被告之前案係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足稽,依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8年10月至98年12月19日間某日為犯罪事實一㈩之犯行,而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以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相同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顯丞之PSP遊戲機,並將告訴人林顯丞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及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於98年12月27日當日0時至1時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3次盜用被害人劉得儀之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至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亦係盜用被害人劉得儀之同一行動電話通信,惟犯罪時間係在99年1月11日,與本次即98年12月27日之犯行間隔十餘日,時間上明顯可分,尚難認兩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另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相約見面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意以及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將渠等所有之財物放置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等處時,即有交付被告保管之意,而由被告持有該等財物;更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趁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以不法腕力奪取渠等之財物;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侵占或搶奪罪,故應認被告該等部分所為均係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就上開搶奪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竊盜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㈦至㈨、至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對撤銷假釋之事實及證據,自屬無從調查審認;雖可預見被告將來可能撤銷假釋,但得否撤銷,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對此種尚未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預先作為認定是否累犯之基礎,應依審理時現存之資料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雖係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㈩至等犯行,而可能於日後遭撤銷假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假釋既尚未被撤銷,本院仍應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前述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飲料店吧台調理工作,與祖母、父親及兄長共同生活,有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勞動賺取報酬,竟於短期內為本件多次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罪,且經由親屬之協助盡力賠償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有賠償金匯款明細表及支付賠償金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第85號卷㈡第30至43頁、易字第1495號卷㈠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被告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證據及出處│罪刑│備註││號│事實││││├─┼──┼───────────────────────┼──────────┼───────┤│1│一㈠│1.被害人李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丙○○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字第27020號卷第13至15、75至76頁)。│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度易字第85號││││2.被害人李翊綸之訪查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2702│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偵查案號:98年││││0號卷第26頁)。│算1日。│度偵字第27020││││3.被害人李翊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34至36、52至53頁)。│││├─┼──┼───────────────────────┼──────────┼───────┤│2│一㈡│1.告訴人林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丙○○犯竊盜罪,處有│同上││││字第27020號卷第16至21、63至64頁)。│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2.告訴人林政文提供之被告視訊照片及其指認被告照│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片(見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27、30頁)。│算1日。│││││3.告訴人林政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096699││││││9697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37至39、52至53頁)。│││├─┼──┼───────────────────────┼──────────┼───────┤│3│一㈢│1.告訴人林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丙○○犯竊盜罪,處有│同上││││字第27020號卷第22至25、62至63頁)。│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2.告訴人林志輝指認被告之視訊照片(見98年度偵字│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第27020號卷第29頁)。│算1日。│││││3.被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林志輝之簡訊照片及098378││││││4784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020號卷第41至51頁)。│││├─┼──┼───────────────────────┼──────────┼───────┤│4│一㈣│1.告訴人蔡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96│丙○○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43號卷第5至10頁)。│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度易字第1254號││││2.告訴人蔡明憲指認被告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9643│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偵查案號:99年││││號卷第16頁)。│算1日。│度偵字第9643號│├─┼──┼───────────────────────┼──────────┼───────┤│5│一㈤│1.告訴人劉興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字第573號卷第5至6、31至32頁)。│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度易字第1254號││││2.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偵查案號:99年││││卷第16至22頁)。│算1日。│度偵字第573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9號│├─┼──┼───────────────────────┼──────────┼───────┤│6│一㈥│1.告訴人蕭宇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3│丙○○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83號卷第4至5頁)。│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度易字第1254號││││2.告訴人蕭宇揚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紀錄人嫌疑表(│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偵查案號:99年││││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6頁)。│算1日。│度偵字第5383號││││3.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99年度偵緝字││││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8至11││第730號││││頁)。│││├─┼──┼───────────────────────┼──────────┼───────┤│7│一㈦│1.告訴人郭海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累犯│同上││││字第5383號卷第16至17、40至41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2.告訴人郭海棠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3│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83號卷第18頁)。│千元折算1日。││├─┼──┼───────────────────────┼──────────┼───────┤│8│一㈧│1.告訴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累犯│同上││││字第5383號卷第21至22、41至42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2.告訴人洪偉翔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紀錄人嫌疑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23頁)。│千元折算1日。│││││3.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第8至11││││││頁)│││├─┼──┼───────────────────────┼──────────┼───────┤│9│一㈨│1.告訴人鄧義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99年││││字第8076號卷第3至8、49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度易字第1254號││││2.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偵查案號:99年││││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第12至23│千元折算1日。│度偵字第8076號││││頁)。│││├─┼──┼───────────────────────┼──────────┼───────┤│10│一㈩│被害人陳俊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丙○○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99年度易│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度易字第1254號││││字第1254號卷㈠第65頁)。│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偵查案號:99年│││││算1日。│度偵字第573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9號│├─┼──┼───────────────────────┼──────────┼───────┤│11│一│被害人蔡守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丙○○犯竊盜罪,處有│同上││││見99年度偵字第573號卷第3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1254號卷㈠第65頁)。│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2│一│1.被害人劉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處有│本院案號:99年││││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04至105頁,99年度他字第│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度易字第1495號││││1566號卷第19至21頁)。│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偵查案號:99年││││2.證人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算1日。│度偵字第6247號││││第6247號卷第19至20、106頁,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2頁)。││││││3.被害人劉得儀指認被告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6至27頁、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7至29頁)。││││││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55至79頁、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30頁)。│││├─┼──┼───────────────────────┼──────────┼───────┤│13│一│1.告訴人林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侵占罪,處有│同上││││字第6247號卷第9至15、106至107、121頁)。│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2.告訴人林顯丞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2│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47號卷第29頁)。│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3.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顯丞之簡訊照片(見99年度偵│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字第6247號卷第82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4│一│1.告訴人林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累犯│同上││││字第6247號卷第16至18、107至108、120至121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2.證人劉得儀、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千元折算1日。又犯電│││││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9至20、104至106頁│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2頁)。│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3.告訴人林上庭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62│犯,處有期徒刑3月,│││││47號卷第3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上│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開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林上庭之簡訊照片(見99│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55至79、81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告訴人林上庭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泰商業│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99年5月13日(99)華泰總中山字第04067號函及│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函附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80、││││││128至129頁)。│││├─┼──┼───────────────────────┼──────────┼───────┤│15│一│1.告訴人賴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丙○○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99年││││字第8984號卷第4至7、66至67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度易字第1495號││││2.告訴人賴俊憲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89│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偵查案號:99年││││84號卷第8頁)。│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度偵字第8984號││││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上│嚇取財未遂罪,累犯,│││││開行動電話傳送予告訴人賴俊憲之簡訊照片(見99│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2至20頁)。│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元折算1日。│││││71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10至11頁)。│││├─┼──┼───────────────────────┼──────────┼───────┤│16│一│1.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丙○○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字第1566號卷第16至18、62至63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度易字第1657號││││2.證人劉得儀、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偵查案號:99年││││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9至20、104至106頁│千元折算1日。│度偵字第10707││││,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2頁,99年度偵字││號││││第8390號卷第11至15、17至19頁)。││││││3.告訴人葉哲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3至25頁)。││││││4.證人劉得儀指認被告之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26至27頁、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27至29頁)。││││││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55至79頁、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33頁)。│││├─┼──┼───────────────────────┼──────────┼───────┤│17│一│1.被害人莊豐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善化分局警卷第│丙○○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案號為99年││││第5至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度易字第1657號││││2.被害人莊豐駿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見善化分局警卷│,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偵查案號:99年││││第8頁)。│幣1千元折算1日。│度偵字第1112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3月2日北營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71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見善化分局警││││││卷第9至11頁)。│││├─┼──┼───────────────────────┼──────────┼───────┤│18│一│1.告訴人林人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丙○○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644號卷第7至8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度易字第1657號││││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264│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偵查案號:99年││││4號卷第10至11頁)。│千元折算1日。│度偵字第12644││││3.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人杰││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644號卷第19至33頁)。│││├─┼──┼───────────────────────┼──────────┼───────┤│19│一│1.被害人段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2│丙○○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196號卷第53至54頁)。│,處有期徒刑5月,如│度易字第1657號││││2.證人 陳志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偵查案號:99年││││表(見99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第10至14)。│千元折算1日。│度偵字第12196││││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號││││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7至14頁)。││││││4.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26、31至40、45頁)。│││├─┼──┼───────────────────────┼──────────┼───────┤│20│一│1.告訴人蔡聖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丙○○犯電信法第56條│本院案號為99年││││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度易字第2111號││││8390號卷第5至9、74至75、120至123、144至146頁│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偵查案號:99年││││)。│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17011││││2.證人陳志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號││││表(見99年度偵字第17011號卷第10至14)。│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3.證人劉得儀、劉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度偵字第6247號卷第6至7、19至20、104至10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99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2頁,99年度偵字│台幣1千元折算1日。│││││第8390號卷第11至15、17至19頁)。││││││4.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21至││││││28、30至31、35至52頁)。│││├─┼──┼───────────────────────┼──────────┼───────┤│21│一│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及│丙○○犯竊盜罪,累犯│本院案號為99年││││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見99年度偵│,處有期徒刑5月,如│度易字第2134號││││字第15886號卷第9至15、21、31、70至71頁)。│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偵查案號:99年││││2.告訴人甲○○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資料(見│千元折算1日。│度偵字第15886││││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32頁)。││號││││3.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24至29頁)。│││├─┼──┼───────────────────────┼──────────┼───────┤│22│一│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及│丙○○犯竊盜罪,累犯│同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見99年度偵│,處有期徒刑5月,如│││││字第15886號卷第16至20、22、70至71頁)。│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2.告訴人乙○○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序號資料(見│千元折算1日。│││││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36頁)。││││││3.網路帳號及位址查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5886││││││號卷第24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