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廣權路口,因「酒後騎車,酒測值為零點五七mg/l,比正常值零點二五mg/l,高零點三二mg/l」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按: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被查獲,且其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堪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事件發生後,感到非常後悔,因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為此事件到處借錢,伊以為那八萬元(指緩起訴處分金)就是罰款,就盡快繳交,如今再次收到要繳交四萬五千元的罰款,真是嚇呆了,因伊是第一次犯,並不懂得法律,希望法官能從輕處罰,伊以後再也不敢酒醉駕車,伊也真的沒能力再支付該四萬五千元之罰鍰了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廣權路口為警當場攔停,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五七mg/l,並當場掣單舉發,業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時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述酒後騎車之同一行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八萬元,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國庫支付八萬元等事實,亦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三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實為第四項,法條漏未隨同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應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即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俟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就行政罰金部分予以裁處。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因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性質上容有理論之爭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亦屬剝奪人民財產之處分,與罰金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八0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認緩起訴處分係不起訴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云云,容有誤會。
㈣、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八萬元,嗣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國庫支付八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揆諸上開說明,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應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或經撤銷而起訴後刑事終局裁判之結果如何,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處理。
㈤、茲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予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自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此二部分之處分(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有違,自有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